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坤展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R-8 13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東區崇明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彥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柯素華在前停等紅燈,甲車因而自後 追撞乙車,導致柯素華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左側部位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纖維肌痛等傷害。蔡坤展 則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坤展自首暨柯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素華、證 人林彥森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 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9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 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 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後 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