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右偏行駛」應 更正為「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第9行「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超越未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第14行「曾義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 記載應予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義雄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鴻瑜 承認為其駕車肇事,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之 戶籍設於臺東○○○○○○○○,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且被告自警詢迄今均未陳報其居住地址或聯絡地址,致 檢警及本院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 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 訴人胡婕穎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8號
被 告 曾義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臺
東○○○○○○○○鹿野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於民國112年1月9日11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段與新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此時適有胡婕穎(原名胡卉 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同向右 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曾義雄之車輛 右側車身與胡婕穎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胡婕穎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小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性 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曾義雄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婕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義雄、告訴人胡婕穎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截 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