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252號
TNDM,112,交易,12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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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翁佳明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8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 市安定區安加里市道178線約9.1公里處時,煞車不及,撞擊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尤祺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尤祺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伴有頭暈、右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翁佳明經送醫急救後,為警委託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檢驗,於112年6月9日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390mg/dl(390mg/dl=0.39g/dl=0.39%;相當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95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尤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警卷第21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15張(警卷第37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警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翁佳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甫  於109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29頁),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  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390mg/dl,酒精濃度甚高,惟於夜間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有一女兒,現就讀國三,父親72或73歲,母親70多歲 ,父親有在工作當保全,目前不需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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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