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黌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黌勝於民國112年3月1日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 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江大道一段與慶和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 ,適有告訴人康庭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台江大道一段待轉區起駛往慶和路,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 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黌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庭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