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084號
TNDM,112,交易,1084,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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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素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素靖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3段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蘇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柏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 損傷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7 張、康橋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30日南市交鑑 字第112 04398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1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 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 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實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 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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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