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古智宇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與陳國昇(另行審理)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 領贓款,再交付予陳國昇或陳國昇指定之人。
二、古智宇與郭瀞云(另行審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6、7部 分)、陳國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郭慧珊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 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國昇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古智宇,並指示古智 宇提領贓款,古智宇除自行擔任提款車手外,復轉交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予郭瀞云,並要求郭瀞云提領贓款(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提領車手、涉案共犯均如附表一所示),古智 宇再將自己及郭瀞云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國昇或陳國昇指定之 人,古智宇共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共同以上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郭慧珊等13人陸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珊等13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昇、郭瀞云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古智宇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 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規定。
(二)被告古智宇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被告古智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 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而言。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時,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 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又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 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 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 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 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古智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附表一編號10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依前揭 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 古智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9、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三)被告古智宇與同案被告陳國昇、郭瀞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附 表一所示)。
(四)被告古智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智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 未詢問被告古智宇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 古智宇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古智宇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古智宇,爰認定 被告古智宇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古智 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古智宇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固為不該,然考量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尚非屬主要角色,且被告古智宇犯案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智慮淺薄、一時貪圖犯罪集團成員所承諾 給予之報酬而犯案,惟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附表一 編號1、3、5、7、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如數賠償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9、11至13所示部分,尚未屆履行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其餘告訴人雖經本院通知,惟未出席調解庭,被告古智 宇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本院認如對被告古智宇量處前述法定的最低度刑,依一 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古智宇所犯13罪均酌減其刑。(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古智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古智宇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 附表一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 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 一再披露,被告古智宇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偵查中迄 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古智宇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古智宇之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多寡情形,本案告訴人郭慧珊等13人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17,289,969元,被告古智宇及同案被告郭瀞云提領之 款項高達9,041,000元,金額甚鉅,已與告訴人郭慧珊、王 麗敏、鍾宜芳、凌惠英、徐文彬、陳妍蓁、呂佩蓉、陳連章 等人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中告訴人郭慧 珊、王麗敏、鍾宜芳、凌蕙英部分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調解 及履行情形均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尚未與告訴人游 喬文、江俊男、傅惠雯、楊佳期、劉時菖成立調解,暨被告 古智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八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
(九)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手法與態樣 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之損失,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就被告古智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十)被告古智宇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 ,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 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 號、19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與 緩刑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智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獲利共約5、6000 元等語(詳本院卷八第457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古智宇已給付 告訴人郭慧珊、王麗敏、鍾宜芳、凌蕙英賠償款共103,200 元,顯逾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認就被告古智宇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古智宇將自 己及郭瀞云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國昇或陳國昇指定之 人,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古智宇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古智宇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扣案之物品,均非被告古智宇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28-1至28-4、28-5) 郭慧珊 於110年10月左右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投資股票的相關訊息,與LINE暱稱「水陽談股」之人互加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整 197,400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5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79,5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5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9,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分、上午11時3分、上午11時5分、上午11時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119,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分 366,6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分別於下午1時15分、下午1時16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49,9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7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提領99,9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2 (即起訴書附表28-6至28-10) 游喬文 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經由游喬文兄長游元宏介紹至投資平台(mt-live ANDER CRMRegister/https://crm.anderflx.com/public/register?fromuser-3037)投資期貨,該平台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游喬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 282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1日分別於下午1時4分、下午1時5分、下午1時6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75,800元、355,500元、26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9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57分下午1時58分、1422下午2時24分、下午2時26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統一超商東富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3 (即起訴書附表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 王麗敏 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12時40分收到簡訊邀約至「MT平台」操作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麗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2日上午9時44分 282,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2日分別於上午9時41分、上午9時47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9,500元、141,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9時5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祥興門市提領1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8分 987,000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5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5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9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5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下午3時16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埔基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15分 114,747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59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4,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2時1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65,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3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 846,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7分、下午2時8分、下午2時9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揚門市提領12萬元(2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郭瀞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4 (即起訴書附表28-14至28-15、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28-21至28-25、28-26至28-28) 江俊男 110年10月25日透過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群組「水陽老師會員」,並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江俊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47分 200萬元 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6,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5分、下午3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育溪門市提領12萬元、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2,000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提領32,000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3,0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38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萬元、9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8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178,500元、142,450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3分、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下午4時11分、下午4時1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統一超商龍揚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1分自劉庭孝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5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3時整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45分、下午3時46分、下午3時54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惠門市、統一超商育溪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5 (即起訴書附表28-29至28-31) 鍾宜芳 110年9月份某時收到簡訊與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台股名牌供鍾宜芳購買,並要求匯款云云,致鍾宜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51分 60萬元 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上午10時10分、上午10時11分自吳佳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20萬元、199,9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0時11分、上午10時12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5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上午10時27分、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8分、上午11時9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健康店、萊爾富台中夜市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6 (即起訴書附表28-34至28-35、30-1至30-2) 傅惠雯 於110年10月18日與LINE暱稱「雨涵」(水陽的助理)互加好友後,下載「MT4」APP並加入會員,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傅惠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1分 74,222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74,900元、256,4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5分、下午1時37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40,500元、194,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7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53分、下午1時55分持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南投南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郭瀞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7 (即起訴書附表28-36至28-40、30-1至30-2) 凌惠英 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LINE群組「水陽投資工作室」,群組內暱稱「馨怡」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凌惠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39分 282,000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48分、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8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埔慶門市、恆吉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4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2,000元、356,800元、232,8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郭瀞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三層帳戶: 同日下午1時34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71,000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6分自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郭瀞云依陳國昇、古智宇之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2時2分、下午2時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提領12萬元(2筆)後,再交與古智宇轉交陳國昇,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8 (即起訴書附表28-44、28-45) 楊佳期 於110年8月底收到投資簡訊依邀加入投資LINE群組「籌碼分析研究社8」,其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楊佳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由楊佳期母親黃春瑛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分 5萬元 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37分自葉芊妤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7,800元至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1時38分自郭炳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楊博翔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下午1時56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全聯-台中學府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9 (即起訴書附表28-46至28-50、28-51至28-55、28-56至28-60) 徐文彬 110年9月16日透過簡訊與LINE暱稱「怡慧」之人互加好友,其提供交易網站(https://crm.anderflx.com)予徐文彬供其投資,致徐文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55分 282萬元 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4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鈞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31分、下午4時32分、下午4時33分、下午4時34分持張鈞凱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4筆)、2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分、下午3時2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25,600元、684,500元、512,600元至黃彥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3分自黃彥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下午3時54分、下午3時59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持丁宗祐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甲門市、新西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下午3時4分自洪鼎鈞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672,800元、245,800元、278,700元至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3時5分自黃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197,000元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下午3時35分、下午3時37分、下午3時42分、下午3時51分持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逢喜門市、逢德門市、逢甲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共3筆)、10萬元、4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0 (即起訴書附表28-61至28-65) 劉時菖 110年8月初某時加入LINE群組「Z6三國論市交流」,於10月底左右加入「VIPOTER」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劉時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4分 25萬元 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自戴瑞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6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26分、下午1時12分、下午1時13分、下午1時14分、下午1時18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高工門市及超贊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共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1 (即起訴書附表28-66至28-70) 陳妍溱 110年10月14日接觸金融科技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陳妍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 17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46分、上午11時47分、上午12時23分持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喬城門市、統一樂平門市、功興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2筆)、12萬元(2筆)、6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2 (即起訴書附表28-71至28-72) 呂佩蓉 於110年8月12日與LINE暱稱「周景宏」之人互加好友,並提供www.cbase.xyz供呂佩蓉投資比特幣,致呂佩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2分 85萬元 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上午10時57分自陳寬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875,000元、424,9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同日11時24分、上午11時25分、上午11時26分、11時37分、上午11時38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東泓門市提領10萬元(3筆)、12萬元、8萬元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13 (即起訴書附表28-73至28-77、28-78至28-82) 陳連章 110年10月8日與LINE暱稱「林嘉慧」之人互加好友,其表示可提供投資訊息,需先繳交入會費及投資金額,致陳連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10分 300萬元 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古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上午11時35分、上午11時36分、上午11時41分、上午11時42分持下稱謝詠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益民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8日於上午11時18分、上午11時19分、上午11時20分、上午11時21分自尤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54,800元、1,245,800元、481,200元、518,200元至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國昇 古智宇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上午11時22分自陳濬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 由古智宇依陳國昇之指示,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2時8分、下午12時9分、下午12時10分、下午12時13分、下午12時14分持下稱丁宗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新永大門市提領10萬元(5筆)後,再交與陳國昇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附表二:證據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本院110年聲搜字0013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36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國昇)【警四卷P1-754~1-755、P1-761~1-765(同警十二卷P6-109~6-113、偵十卷P75~77、91~99)】 2.被告陳國昇涉案帳戶提領金流一覽表、陳國昇案涉案帳戶對應被害人及提領金流表【警四卷P1-799~1-809(同警六卷P1-1232~P1242)、警八卷P1-1731~1-1737】 3.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雨涵〔水楊助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71~2-177】 4.證人即告訴人傅惠雯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178】 5.證人即告訴人凌惠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馨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183~2-188】 6.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期提出之110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194】 7.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03】 8.證人即被害人徐文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一份【警九卷P2-205~2-206】 9.證人即被害人劉時菖提出之110年1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一份【警九卷P2-209】 10.證人即被害人劉時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一份【警九卷P2-210~2-211】 11.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溱提出之110年11月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九卷P2-229上】 12.證人即被害人呂佩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警九卷P2-241左上】 13.證人即告訴人陳連章提出之110年11月8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一份【警九卷P2-248(同警九卷P2-250)】 14.尤品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87~3-493】 15.陳濬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95~3-508(同警十一卷P3-693~3-706)】 16.被告謝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09~3-533】 17.劉庭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35~3-539】 18.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41~3-567】 19.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69~3-585】 20.黃彥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587~3-600】 21.被告楊博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ID登入時間登入IP查詢資料【警十一卷P3-601~3-612】 22.被告張鈞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ID登入時間登入IP查詢資料【警十一卷P3-615~3-627】 23.被告張鈞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29~3-646】 24.吳佳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47~3-650】 25.洪鼎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1~3-653】 26.葉芊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55~3-661】 27.郭炳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63~3-673】 28.戴瑞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75~3-680】 29.陳濬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81~3-686】 30.陳寬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687~3-691】 31.被告陳國昇案涉案帳戶對應被害人及提領影像金流表(古智宇、黃昱翔、郭瀞云、張鈞凱)【警十二卷P4-9~4-15】 32.被告古智宇提領影像擷圖81張【警十二卷P5-27~5-67】 33.被告郭瀞云提領影像擷圖2張【警十二卷P5-69】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35.被告黃昱翔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古智宇(暱稱「小鐵」)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一份【警八卷P1-1713~1-1723(影本:偵四卷135~150)】 36.台中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16 、1920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951號判決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3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143-146】 40.告訴人鍾宜芳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九P285-291】 41.被告古智宇112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4張【本院卷九P319-325】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九P383】 1.證人(告訴人28-1~5、29-1)郭慧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47~2-148】 2.證人(告訴人28-6~10、29-2)游喬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49~2-150】 3.證人(告訴人28-12~13、28-32~33、28-41~43、30-1~2)王麗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51~2-153】 4.證人(告訴人28-14~28)江俊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55~2-157】 5.證人(告訴人28-29~31、31-4)鍾宜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59~2-166】 6.證人(告訴人28-34~35、30-1~2)傅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67~2-169】 7.證人(告訴人28-36~40、30-1~2)凌惠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81~2-182】 8.證人(告訴人28-44~45)楊佳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189~2-191(同偵十四卷P97~99)】 9.證人(被害人28-46~28-60)徐文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83~2-85(同警九卷P2-199~2-201)】 10.證人(告訴人28-61~65)劉時菖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207~2-208】 11.證人(告訴人28-66~70)陳妍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213~2-215】 12.證人(告訴人28-71~72)呂佩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231~2-233】 13.證人(告訴人28-73~82)陳連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243~2-245】 14.同案被告(車手)郭瀞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八卷P1-1658~1-1666(同偵四卷P173~189)本院卷四P269-274】 15.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四卷P1-696~1-707(同偵十卷P13~24、偵十五卷P3~14)警四卷P1-708~1-710(同偵十卷P25~27)警四卷P1-712~1-727(同偵十卷P29~44、偵十五卷P15~30)偵十二卷P215~222(P219-221具結證述,沒有結文)(同偵十五卷P149~156)聲羈卷三P27~33警四卷P1-767~1-782(同偵十三卷P29~44、偵十五卷P31~46)偵聲卷六P19~21警四卷P1-793~1-798(同偵十三卷P227~232)偵十三卷P261~267(P263-266具結證述)本院卷四P165-170】 16.被告(收水)(車手)古智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八卷P1-1638~1-1644(同偵六卷P5~11)本院卷四P329-335】
附表三:調解金額與報酬
附表 告訴人 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 調解金額 調解筆錄 被告提 領款項 履行金額 28-1至28-4、28-5 郭慧珊 564,000元 2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於112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0,000元。 578,900元 2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古智宇112年11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4張【本院卷九P383、P319-325】) 28-6至28-10 游喬文 2,820,000元 未成立調解 500,000元 28-11、28-12至28-13、28-32至28-33、28-41至28-43、30-1至30-2 王麗敏 2,229,747元 2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於112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25,000元。 780,000元 (古智宇提領部分) 25,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九P383、P319-325】) 28-14至28-15、28-16(起訴書誤載為29-16)、28-17至28-20、28-21至28-25、28-26至28-28 江俊男 2,000,000元 未成立調解 1,332,000元 28-29至28-31 鍾宜芳 600,000元 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55-59】: 於112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0元。 500,000元 30,000元 (告訴人鍾宜芳112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九P285-229】) 28-34至28-35、30-1至30-2 傅惠雯 74,222元 未成立調解 200,000元(古智宇提領部分) 28-36至28-40、30-1至30-2 凌惠英 282,000元 28,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於112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8,200元。 500,000元 (古智宇提領部分) 28,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九P383】) 28-44、28-45 楊佳期 50,000元 未成立調解 200,000元 28-46至28-50、28-51至28-55、28-56至28-60 徐文彬 2,820,000元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於112年12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28,000元。 1,50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8-61至28-65 劉時菖 250,000元 未成立調解 500,000元 28-66至28-70 陳妍溱 1,750,000元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23-128】: 於112年12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28,000元。 50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8-71至28-72 呂佩蓉 850,000元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43-146】: 於112年12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28,000元。 50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28-73至28-77、28-78至28-82 陳連章 3,000,000元 28,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七P143-146】: 於112年12月29日前(含當日)給付28,000元。 1,000,000元 尚未屆履行期限 總計 17,289,969元 8,8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