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820、2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鈺庭預見將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因其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代價向自稱「顏意庭」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其僅交付3,000元,尚不足4,500元,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 1日前某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以及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顏 意庭」,同意「顏意庭」以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 打銀行數位帳戶),並容任「顏意庭」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持以犯罪,以此方式抵充其不足支付之毒品價金4,500元。 嗣「顏意庭」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吳家康、李昀達、劉兆明、賴相如 、蔡馨怡、吳儀軒等6人(簡稱吳家康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王鈺庭上開銀行帳戶(施用之詐術、 對象、詐得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吳家康等6人匯入 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 昀達、劉兆明、賴相如、蔡馨怡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達、劉兆明、賴相如、蔡馨怡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王鈺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6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鈺庭固坦承因向「顏意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不足4,500元,乃將其所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顏意庭」供作抵押,且對 於嗣後詐騙集團取得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 ,詐騙吳家康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給「顏意庭」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錢再贖回,但沒有同意她使 用,不知道她拿第一銀行帳號去騙人。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的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也沒有交給別人。 我給「顏意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當時還有給她 我的駕照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她也翻拍我的 身分證去貸款,我懷疑她有把我的資料流出去云云。經查 :
(一)前揭被告王鈺庭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達、劉兆明、賴相如、蔡馨怡、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康、吳儀軒警詢中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相符(【吳家康】警1卷第16至17頁;【李昀達】警2卷第11至14頁;【劉兆明】警2卷第31至35頁;【賴相如】警2卷第63至64頁;【蔡馨怡】警2卷第79至81頁;【吳儀軒】警2卷第97至100頁),並有告訴人劉兆明、蔡馨怡、賴相如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吳家康提出之匯款憑據(【劉兆明】警2卷第53至55頁、第61頁;【蔡馨怡】警2卷第93頁;【賴相如】警2卷第76頁;【吳家康】警1卷第32頁)、被害人吳家康轉帳翻拍照片(警1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李昀達、賴相如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2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劉兆明之對話截圖照片(警2卷第47至50頁)、被害人吳儀軒之遭詐騙資料翻拍照片(警2卷第111、117至121頁)、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2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收受吳家康等6人所轉帳之款項所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鈺庭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顏 意庭」,同意「顏意庭」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渣打 銀行數位帳戶,本院認定之依據如下:
⒈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是採用「他行帳戶」方式認證, 此種驗證方式要求客戶提供自己其他銀行臨櫃開立之本 人帳戶資訊,包含客戶ID,他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資 訊(由申請者輸入欲使用之銀行代號、帳號及行動電話 ,非使用實體金融卡),透過財金公司平台將客戶提供 之驗證資訊傳輸至對方銀行,由對方銀行進行身分核驗
並將驗證結果回覆。而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申請者提 供之認證銀行為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驗證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認證時間點為2021年3月31 日23時41分32秒。此外,渣打銀行亦就本件申請案進行 手機OTP認證,簡訊認證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認 證時間為2021年3月31日23時41分49秒等節,有112年9 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38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279至281頁);另據被告王鈺庭於109年6月24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 00號,於110年3月31日晚間7點55分50秒在第一銀行網 路銀行變更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於110 年3月31日晚間11點41分傳送資料向第一銀行認證,嗣 認證通過之後,於110年4月1日下午4點24分28秒再經以 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變更第一銀行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5月2 4日一歸仁字第000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 20日一總數據字第015334號函,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 、第277頁),以及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為其自己所 持用之手機號碼等節(本院卷一第103頁)以觀,本件渣 打銀行帳戶申請者留存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且係 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證認帳戶,而由上開第一銀行留 存之行動電話更改紀錄:原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渣打銀行進行認證之前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待 認證完畢後再改回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流程 觀之,顯係刻意變更驗證之行動電話以供本件渣打數位 帳戶申請者通過認證使用,此過程皆須由被告配合為之 ,或經由被告同意、授權之人始得為之,他人實無法在 未獲被告同意或協助下成功申請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 。另參以渣打銀行之客戶必須通過渣打銀行之身分認證 審核流程始能成功申請數位帳戶,申請者必須輸入身分 證字號及相關資訊(包含換補領資訊),填寫相關基本資 料以供渣打銀行與聯合徵信中心/內政部進行核對,並 透過電腦或手機掃描QRCODE雙證件後將之上傳,且需要 選取認證方式(自然人憑證/渣打金融卡/渣打信用卡/他 行帳戶資訊檢驗),有渣打銀行111年9月13日渣打商銀 字第1110031566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1至336 頁)。前述渣打銀行進行身分資料認證所需之資料甚多 且極為私密,若非被告本人或其將自己之身分證和健保 卡正本、身分證上載基本資料(包含換補領資訊)、以及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暨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等
資料提供給他人,他人實無法得悉。又觀之本件渣打銀 行數位帳戶申請人上傳之證件,確實為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正本(本院卷一第121、335、336頁),則若非被 告本人或其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付予他人,他人實 無法上傳被告證件影本成功申請渣打銀行數位帳戶,是 被告辯稱本件渣打銀行帳戶非其自己或授權他人申請云 云,顯非實在。
⒉又被告王鈺庭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顏意庭」買藥(即毒 品),因為錢不夠,將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雙 證件押給他等語(警2卷第9頁);又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留 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第一銀行留存之行 動電話曾於渣打銀行認證時短暫變更為0000000000等情 ,已如前述,則申請渣打銀行數位帳戶者,應可同時操 控第一銀行帳戶;參以本件吳家康等6人遭詐騙後將錢 匯入被告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日期為同 一日或接近之時日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係將身分證及健 保卡之正本交付予「顏意庭」,並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 ,俾便「顏意庭」向渣打銀行申請開設數位帳戶。 ⒊綜上,被告王鈺庭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 付「顏意庭」,同意「顏意庭」以其名義向渣打銀行申 辦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 懷疑是「顏意庭」將我的證件等資料流出去而遭人冒名 申請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云云,與本院前開事證調查 結果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王鈺庭提供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顏意庭」,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 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 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 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王鈺 庭被告前因於99年、100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 33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1 8號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有該判決書可查,則被告經此等偵、 審程序後,應知悉凡無故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者,即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人在搜羅存簿 ,供作存放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款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中均坦承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 「顏意庭」部分,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12、300、345頁;本院卷二 第92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問 她(即「顏意庭」)有沒有在收簿子(及存摺),她說有, 一本25,000元」、「收簿子就是跟人家買簿子」、「那 時好像是收3萬元一本,但是她(即「顏意庭」)說她賺1 萬元,所以是一本2萬元」、「她有密碼以後就可以用 第一銀行的帳戶進出錢...她說她不時要匯款給上頭的 人,我不知道是誰」、「(既然自己都有詐欺前科,也 知道交簿子出去人家可能拿來做詐欺使用,你還把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顏意庭」,應該可以想得到 對方很輕易拿你的簿子做詐騙使用?)我認同。」等語 (本院卷一第97、98、300頁)。是依被告前開偵、審之 經驗及供述,其對於「顏意庭」取得其所提供之渣打銀 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顯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猶將 本案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給「顏意庭」,容任其使用,其主觀上顯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鈺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鈺庭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王鈺庭以一提供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吳家康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王鈺庭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鈺庭前已有兩次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靠己之力賺取金錢, 仍心存僥倖,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再度提 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 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試圖再脫免刑事處罰,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交付2個帳戶 ,導致吳家康等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總額共 約20萬元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3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王鈺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 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 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鈺庭 提供本件渣打銀行數位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顏 意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抵償積欠 「顏意庭」之購毒價款4,5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 上利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鈺庭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蔡宜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吳家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假冒金石堂書店人員,向吳家康佯以誤設為VIP會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方式,致吳家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9985元至被告渣打銀行數位帳戶。 2 李昀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以Facebook聯絡方式,佯稱欲販售顯示卡予李昀達,致李昀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匯款7500元、6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劉兆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假冒誠品公司會計,向劉兆明佯以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交易方式,致劉兆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9985元、49985元、25103元至被告渣打銀行數位帳戶。 4 賴相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假冒誠品公司人員,向賴相如佯以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方式,致賴相如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匯款5926元(含手續費)至被告渣打銀行數位帳戶。 5 蔡馨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假冒社團法人中華採購與供應管理協會人員,向蔡馨怡佯以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方式,致蔡馨怡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0123元至被告渣打銀行數位帳戶。 6 吳儀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假冒誠品書店人員,向吳儀軒佯以公司訂單管理疏失,取消訂單方式,致吳儀軒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匯款29985元至被告渣打銀行數位帳戶。
附件(卷目清冊):
一、【警1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 377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 0222485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 。
四、【偵2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11號卷
。
五、【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42號卷 。
六、【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一)。
七、【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