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叡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邱麒叡與嚴喬蓁(原名嚴庭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25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天 澤」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天澤」),均明知愷他命依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麒叡 以所持用之iPod touch手機(下稱本件iPod touch手機), 先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間9時55分、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 12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之「高雄聚集地」群組內刊 登含「小姐(指愷他命)」等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嗣警員 曹仲廷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08年3月25日 上午11時28分許起,喬裝買家與嚴喬蓁商議購買愷他命之事 宜,並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5 包。邱麒叡繼而與嚴喬蓁一同向「陳天澤」拿取愷他命5包 ,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邱麒叡駕駛車搭載嚴喬蓁抵達約 定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之輪汽車百貨」,因 警員曹仲廷將所駕車輛停放於上址對面即同路段1062號之土 地銀行前,邱麒叡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周忠男(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嚴喬蓁前往,俟嚴喬蓁進入上開車輛 並於車內交付愷他命5包與曹仲廷後,旋經曹仲廷表明身分 而予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本件iPod touch手機,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麒叡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38頁、20 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嚴喬蓁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 之陳述、證人周忠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 至11頁反面,偵卷一第21至38頁,偵卷二第29至51頁,偵卷 三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有警員曹仲廷108 年3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65頁) 、微信截圖照片18張(警卷第13至19頁)、語音訊息譯文( 警卷第20至2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2至23頁)、扣 案iPod touch手機內照片5張(警卷第24至26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及同意搜索書(警卷第27頁、44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警卷第28至32頁、45至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85至87頁)及扣案毒品、本件iP od touch手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 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且被告已陳明係為賺錢償 還負債始從事本件毒品交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顯 見被告確有藉交易愷他命獲取金錢利益之意,其主觀上有藉 此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
提高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 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 止非法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 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 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在「WeChat」 群組內以暗語刊登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再由共犯嚴喬蓁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洽商交易時、地,旋即兩人即一同向共犯「陳 天澤」拿取毒品愷他命,再共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客觀上 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僅因員警意在辦案而無購買愷 他命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愷他命之交易,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天澤」、嚴喬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 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而當場予以逮捕,為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 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 品價金為1萬8000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非如大
盤之販毒集團所為,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本件所犯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 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陳天澤」、嚴喬蓁共同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可見其 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未能坦認所犯,耗費相當之偵查資源調查,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 尚輕,係為償還負債始從事本件犯行,又遇員警設計誘捕而 未能真正完成愷他命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及 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愷他命5包及供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本件iPod to uch手機1支,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6白色手機 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