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1號
TNDM,111,訴,50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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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
7號、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卓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卓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特 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 人」、「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 迨有貸款需求之戴淑珍郭淑貞黃佩君上網點閱上開不實 訊息後,依該貼文與鍾卓晟聯絡,鍾卓晟即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戴淑珍郭淑貞、黃 佩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鍾卓晟指示以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再 將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 得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嗣戴淑珍郭淑貞、黃 佩君因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淑珍黃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鍾卓晟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貸款叔鼠-貸款 達人」、「立即貸」之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訊息,惟 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以任何詐術詐騙戴淑珍郭淑貞黃佩君,我是 在她們自由意識下跟她們簽訂合約,我有跟她們說明合約內 容,也有跟她們說辦理貸款沒有保證會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 7、1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協助戴淑 珍、郭淑貞黃佩君處理申請融資相關事宜,惟申請程序尚 在進行中,戴淑珍郭淑貞黃佩君即因不耐久候而與被告 發生糾紛進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 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 」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訊息,嗣告訴人戴淑珍、黃 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前揭貸款訊息後, 遂依該貼文內容與被告聯繫申辦貸款之事宜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 及被害人郭淑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臉 書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貸款叔鼠-貸款達人 」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戴淑珍與暱稱「貸款叔鼠-貸款達 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黃佩君與暱 稱「立即貸」、「叔鼠鈔好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3 至3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 站上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戴淑 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上網瀏覽點閱上開訊息並與之聯 繫後,再以通訊軟體回覆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您的審核 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對保 當下撥款」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誤認已通 過線上貸款審核,遂依被告指示以各如附表所示之資費方案 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再將因申辦門號或以門號續 約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被告作為服務費用



;另向被害人郭淑貞佯稱經評估其通過貸款之機率很高,然 因被害人郭淑貞無法支付貸款服務費用,乃指示被害人郭淑 貞可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將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被 告作為服務費用即可順利貸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27頁、警二 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63至385頁、警三卷第5至7頁),並 有告訴人戴淑珍與暱稱「貸款叔鼠-貸款達人」、告訴人黃 佩君與暱稱「立即貸」、「叔鼠鈔好貸」之前揭對話紀錄及 被害人郭淑貞與暱稱「小陳」(即被告)相約見面辦理貸款後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至4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5至64頁)、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 憑。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 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前,確實曾先行傳送「您的審核已通 過,方便跟你約哪時面談呢 可以提供你方便面談的便利超 商名稱或地址,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協助您做撥款動作唷!」 、「您的審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 過去對保當下撥款」之訊息予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另被 害人郭淑貞雖表示未保留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前 之對話紀錄,然由被害人郭淑貞與被告見面翌日即111年3月 1日上午5時28分許,隨即傳送「答特早安今天可以知道錢 會不會給我嗎?昨天已經有照會了,也知會了匯款方式」等 情,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上開 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協助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 貞辦理貸款,且未曾向其等保證貸款一定會通過云云,並提 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 售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警一卷第37至43、72-2 至73-4頁、警二卷第13至23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惟告 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除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外 ,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承諾我說1 個禮拜就會讓我取得貸款;我買手機及辦門號不是為了賣給 被告換現金,因為我要辦貸款,被告叫我這樣做的(見警一 卷第19頁、偵一卷第27頁);被告跟我說申辦手機是他們公 司的要求,是因被告跟我說貸款過的機率很高,我才願意辦 這支手機;那時我們談論的內容就是評估我的條件,就是覺 得我的條件是可以的,但是因為我沒有1筆費用可以先支出 ,所以才要去辦手機作為他們的服務費(見本院卷第380至38 2頁);被告說要申辦手機與門號給公司設定才可以申辦貸款



,當下我不同意,並詢問不辦手機能否申請該筆貸款,隨後 雙方各自離去。我又於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致電給「答 特」(即被告),詢問貸款申辦事宜,對方表示公司無法接受 不申辦手機及門號而申辦貸款之客戶,後來對方表示如果當 天申辦手機即可當日送件貸款,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甚詳(見 警三卷第5頁)。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 人郭淑貞所簽署之前揭申辦門號授權書,被告除支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費用予電信公司外,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100元、100元之代價即可自告訴人戴淑珍、黃佩 君及被害人郭淑貞處取得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所搭配獲 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IPHONE 13 PRO MAX 1T及GALAXY Z F OLD3 5G(價值合計約114,288元)、IPHONE 13 PRO 128G、三 星S22 265G等價值不菲之手機。且協議書上更約定上開手機 均係由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服務費用,若貸款不成 ,被告僅需分別返還其等2,000元、1,000元、1,000元之服 務費(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43頁),然 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在未能取得貸款之情 形下,每月則仍需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額電信資費 ,其內容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足認前揭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乃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戴淑珍、黃 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欲申辦貸款孔急之急迫心態,佯以其等 之貸款審核已通過或通過之機率甚高,詐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配合簽署,以利被告日後涉訟而預為準備之舉,自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僅係貸款 不成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
(五)被告復提出其以相同方式送件小額貸款,並且有過件之貸款 成功案例及相關貸款資料,主張其並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9至283頁)。惟觀之 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小額貸款資料,其辦理貸款之時間均係在 本案發生之後,且依前所述,被告於一開始即向告訴人戴淑 珍、黃佩君佯稱其等申辦之貸款已獲通過,另向被害人郭淑 貞佯稱經評估其通過貸款之機率甚高,再藉口需依公司規定 交付申辦門號或以門號續約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 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辦理貸款,迨告訴人及被害人依指示向 電信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並交付搭配獲 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與被告後,即以告訴人及被害人 信用不佳為由,向其等改稱貸款未獲通過,已足徵被告一開 始即有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施用詐術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縱認被告在其他貸款案件中確有未對貸



款人施用詐術或在送件後自其他融資公司成功貸得款項之情 形,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件中並無對告訴人戴 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難憑採,且無傳喚其他貸款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先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可承作各 項貸款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 人郭淑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再以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施 以詐術,致其等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 貞需款孔急之際,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牟利,此舉非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需 持續繳付高額之電信資費,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惟已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向被 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 4頁、警三卷第47頁),如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 1 戴淑珍 (提告) 戴淑珍於110年12月5日14時52分許點閱上開貸款訊息後,與鍾卓晟聯絡。鍾卓晟即傳送「您的審核已通過,方便跟你約哪時面談呢 可以提供你方便面談的便利超商名稱或地址,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協助您做撥款動作唷!」之不實訊息予戴淑珍,並與其相約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在關廟山西宮前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再以貸款為名向戴淑珍佯稱需將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時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順利取得貸款,致戴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神腦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每月各2,699元、共計48期之資費方案,再分別以7,600元、6,890元(合計14,490元均由鍾卓晟支付)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T及GALAXY Z FOLD3 5G手機各1支後,將上開手機交與鍾卓晟。 ⒈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7至64、73頁)。 ⒉「貸款叔鼠-貸款達人」臉書頁面截圖、戴淑珍與「貸款叔鼠-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    2 郭淑貞 郭淑貞於111年2月間某日見上開貸款訊息後,與鍾卓晟聯絡,表示欲貸款10萬元。鍾卓晟即以暱稱「答特」與郭淑貞聯絡,並相約於111年2月28日至郭淑貞住處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再以貸款為名向郭淑貞佯稱需將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時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順利貸得款項,致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手續,並搭配每月1,599元、共計48期之資費方案,再以10,530元(由鍾卓晟支付)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後,將上開手機交與鍾卓晟。 ⒈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郭淑貞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二卷第13至23頁)。 ⒉郭淑貞與暱稱「小陳」(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至477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 3 黃佩君 (提告) 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許見上開貸款訊息後,與鍾卓晟聯絡,表示欲貸款20萬元。鍾卓晟即傳送「您的審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對保當下撥款」之不實訊息予黃佩君,並與其相約於同年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府緯門市」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再以貸款為名向黃佩君表示需將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搭配獲贈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順利貸款,致黃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南西門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配每月1,399元、共計48期之資費方案,且指定搭配三星S22 265G手機1支。再依鍾卓晟指示於同日23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將上開手機交與鍾卓晟不知情之同事。 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見警三卷第33至45頁)。 ⒉黃佩君與「叔鼠鈔好貸」、「立即貸」、「答特」、「林嘉琪V」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3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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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