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04號
TNDM,111,聲,170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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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儲誌忠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儲誌忠永鑫公司員工,同案 被告楊千輝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聲請人租購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 賓士E250O號),被告楊千輝涉嫌 刑事案件而遭警方扣得該車,致永鑫公司無從出租該車,聲 請人以此聲請發還該車予永鑫公司或車主云云。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 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 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段00 0號507室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1輛,然依目前 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扣案車輛之所有人,聲請 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無權請求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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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