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璋
侯明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6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憲璋、侯明利所處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憲璋、侯明利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後,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周憲璋、侯明利均犯過 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而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固在法定刑 之最高度刑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雖合於外部性界限, 然被告2人因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手指撕裂傷2公分」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結果非 輕,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無法撫平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2人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 實屬過輕,對被告2人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 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周憲璋、侯明利在原審審理過程,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嗣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 111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9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且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已賠付完畢,並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4份( 見交簡上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51頁)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惟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為賠償、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2人於檢察 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情未及審酌 ,此部分之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憲璋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法規,違規臨時停車讓被告侯明利下車,被告侯明利在副 駕駛座下車時未注意來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手指撕裂傷2公分」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情形、過失程 度,暨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交簡上卷第164頁),及被告周憲璋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被告侯明利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侯明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璋、侯明利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本應注 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使乘客開啟車門應 讓其他車輛先行等規則」,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憲璋、侯明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憲璋駕駛汽車臨時停 車未緊靠道路邊緣,被告侯明利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美玲因而受傷,所 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 情形;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
被 告 周憲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侯明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璋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乘客侯明利,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2段146巷口前,臨時停車欲讓侯明利下車如廁 ,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使乘客開 啟車門應讓其他車輛先行等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又侯明利欲在該處 開啟車門下車,亦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與 右後方來車由楊美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使楊美玲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手指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憲璋、侯明利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美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9-5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