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明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 溪路1段407巷102弄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後方狀況,適有林依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1段407巷(起訴書誤載為707巷,應予 更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作右轉長溪路1段407巷102弄之際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林依靜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大腿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2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3-46頁、第79頁)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