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2號
TNDM,110,訴,125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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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張鋒榮


賴貴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少
連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戊○○、乙○○、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犯罪事實㈡被 告丁○○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 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共3罪)」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糾集被告戊○○、乙○○、少年林○○(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書榮」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對告訴人丙○○之男友 即告訴人己○○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利用告訴人己○○出面處 理或代償款項,即出言恫嚇、徒手毆打、持甩棍、開山刀威 嚇,迫使告訴人己○○同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對告訴人己○○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亦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更足見其等漠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其中被告 戊○○丁○○已賠償完竣、被告乙○○僅賠償其中20,000元,多 次延期仍無力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0頁,卷二第35頁 至第36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29頁,卷三第38頁至第3 9頁、第149頁);兼衡被吿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工程行,月入約100,000元、 與母親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 告乙○○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鐵工,月 薪約38,000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現待業中、生活開銷由家裡支應、獨居 、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三第68頁 至第69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被吿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0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如前 述,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惟本院審酌其等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對告訴人己○○身 體安全及社會整體秩序均有危害,且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 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80,000元、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 鑒於被告戊○○丁○○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戊○○丁○○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 果。
五、沒收部分:
  被告戊○○丁○○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戊○○丁○○與告訴人己○○業已調解成立,約明 由被告戊○○丁○○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 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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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