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1797號
TPDV,112,除,179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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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張賴麗玉

代 理 人 張廷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76號公示 催告(即該公示催告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餘該附表編號之 支票非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範圍)。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2年11月18日(週六),因為例假日 而順延於同年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7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陳慧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2年8月1日 80,000元 E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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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