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1號
TPDV,112,金,31,2023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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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晟瑞



被 告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霖


被 告 殷孝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殷孝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 擔58%,餘由被告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殷孝可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併列李晟瑞汪秀英柯威任陳睿達為被告,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 訴(見金字卷第45至4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 ,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原告與被告張棉棉葉千緯游子



謙經本院調解成立(見金字卷第227至232頁),與被告上寶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王皓泰(原名:王宸 泰)、孫嘉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金字卷第239至244頁), 此部分已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 定。查被告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於民國 106年9月28日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李晟瑞為清算人 ,被告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公司)於107年6月 25日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李睿霖為清算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被告 李睿霖嗣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見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 48號卷),是本件應以李晟瑞、被告李睿霖各為被告天瑞公 司、虹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1,000元本息 暨聲請假執行,其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部分款 項,嗣就請求上寶公司、孫嘉祥連帶給付39萬1,000元部分 業已全部和解,並減縮聲明如下開貳、一、㈢所示(見金字 卷第23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四、被告天瑞公司、虹林公司、李睿霖殷孝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子謙、王皓泰為被告天瑞公司業務員,與其他被告天瑞公 司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104年1至3月間以向原告謊稱有買家要購買其塔 位且須升等始能成交、業務員代墊款項被公司發現需補足等 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4日陸續交 付現金及匯款共49萬元。被告天瑞公司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求命被告天瑞公司給付49萬元本息(下稱原 因事實㈠)。
 ㈡被告李睿霖為被告虹林公司負責人,張棉棉葉千緯、被告 殷孝可及其助理為被告虹林公司業務員,與其他被告虹林公



司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向原告謊稱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 而須繳稅始能成交等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21日匯款及交付現金共36萬元。被告李睿霖、殷 孝可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選擇合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虹林公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應負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應負僱傭人賠償責任(預備合併),爰求命被告虹林公司 、李睿霖殷孝可連帶給付36萬元本息(下稱原因事實㈡) 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天瑞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民事訴 之變更狀(下逕稱變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虹林公司、李睿霖殷孝可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 變更書狀送達此項聲明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瑞公司、虹林公司、李睿霖殷孝可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 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 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塔 位使用憑證、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塔位託售合約書在卷可考(見金字卷第165至181、199至215 頁),核與本院調取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等刑事卷證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天瑞公司、虹林公司藉其不法組織活 動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各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中原因事實㈡被告虹林公司、李睿霖殷孝可3人共同加 害原告部分,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天瑞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虹林公司、 李睿霖殷孝可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㈡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就原因事實㈠部分與游子謙經本院調解成立、與王 皓泰達成訴訟上和解,就原因事實㈡部分與張棉棉葉千緯 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主張僅免除上開人員之債務,其等分 擔額即係內部契約約定所獲傭金金額,而未免除本件其他被 告債務乙節,未據被告爭執,復原告同意本件得請求金額應 扣除和解、調解金額(見金字卷第236至237頁),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天瑞公司賠償40萬元(計算式:49萬元-3萬6,000 元-5萬4,000元),得請求被告虹林公司、李睿霖殷孝可 連帶賠償29萬4,000元(計算式:36萬元-4萬6,000元-2萬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天瑞公司給付40萬 元,及自變更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回證卷第19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虹林公司 、李睿霖殷孝可連帶給付29萬4,000元,及自變更書狀送 達此部分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回證卷第215 、2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李睿霖殷孝可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金字卷第15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原告對被告虹林公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亦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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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