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55號
TPDV,112,金,155,2023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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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55號
原 告 李文博
被 告 王正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具狀減縮請求金額 ,經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250元,扣 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7萬 4750元,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乙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並未繳納不足之裁判 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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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