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游明仁律師
被 告 蔡天啟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柒 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利息起 算日原為民國11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 1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 11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6萬7,700元向被 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給 付被告900萬8,000元、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被 告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業經其合法徵收,而於48年間 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融通物,乃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原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被告於
91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已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又被告於收受另案判決並未上訴,則該判決就被告 部分至遲於110年9月27日已告確定,此時被告已明確知悉系 爭土地為不融通物,以及其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乃自始、 絕對、當然無效,應自自始無效時即91年7月12日起算不當 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被告於91年間向 訴外人張歐山之繼承人及張文惠等人承買系爭土地,被告並 已支付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本件亦有民法第18 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原因之給付」之情,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故原告既然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價金,同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之利息,亦罹於時 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於91年6月27日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2,926 萬7,700元(原證1)。原告並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900萬8,000元、1,440萬6,160 元、585萬3,540元(原證2),被告並於同年7月12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3)。
㈡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認定如該判決書第18至19頁所載,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原證4、5)。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2,926萬7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兩造就系爭
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契約既因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買賣無效,被告就系爭契約 所受領之價金2,926萬7,7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義務 。
㈡被告抗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有 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故於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自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時起算。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於被告受 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時,即構成不當得利,則自斯時起原告 即可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消滅時效期間亦自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時即被告受領價金之時起算。又被告係分別於91年6 月2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價金900萬8,000元 、1,440萬6,160元、585萬3,540元,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顯已逾15年。
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的發生或債 務的履行從事磋商,債務人的行為(如出具履行契約的切結 書等),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 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⒋系爭契約固因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而自始無效,然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產權清楚…」(見本院卷 第19頁),已足使原告信賴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之給付,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有效,致原告未能適時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本 件為時效抗辯即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自得於構成信賴的事實 終了時即系爭土地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融通物確定後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之 5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已於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 間內行使之,是原告自得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
。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 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 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 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 ,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 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 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 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固屬不融通物,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而此與 標的不法尚屬有間,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價金之給付, 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自不構成不法原因之給 付。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 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就被告部分已 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自斯時起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不融通物,其受領 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6萬7,70 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持分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1 全部 91年7月12日 91年大安字第199740號 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