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0號
原 告 林輝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邱六郎
邱張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3,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6,57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8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共計700萬元,約定月息3分,每月付 息一次,嗣僅還款70萬元本金,利息多有拖欠,為此被告於 83年8月1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 票),金額合計共630萬元為擔保,於系爭本票到期日陸續屆 至後,被告復要求將到期日延展3年,原告念及舊誼應允延 展,惟於到期提示後,被告仍未清償,其後雖於97年1月後 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然仍未依約定給付各期利息,迄今仍積 欠大部分利息,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嗣原告於112年7月11 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文到一個月後之翌日給付票款共6,57 3,600元,該函並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催告 期限112年8月13日屆滿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3,600元, 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 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 被告共同簽發面額共6,573,60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共9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應就系爭 本票票款連帶負責。又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3日(為各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後,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6,573,600元 ,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7 3,60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26437 83年8月10日 86年9月2日 50,000元 2 026441 同上 86年9月12日 50,000元 3 026434 同上 86年9月25日 36,800元 4 026438 同上 86年10月2日 50,000元 5 026435 同上 86年10月25日 36,800元 6 026440 同上 86年11月2日 1,000,000元 7 026432 同上 86年11月2日 2,300,000元 8 026439 同上 86年11月2日 50,000元 9 026436 同上 86年11月17日 3,000,000元 合計 6,57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