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32號
TPDV,112,重訴,732,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賈佰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凱
被 告 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鄭麗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鄭麗珠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餘由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借 據(企業戶專用)均為第3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4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賈佰二有限公司(下稱賈佰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邀同被告許登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37萬元(下稱借款一),雙方並有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清 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賈佰二公司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2.5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賈佰二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 然賈佰二公司未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附 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本金28萬3,758元未給付。㈡、賈佰二公司又於110年7月9日邀同許登凱、被告鄭麗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借款二)以償還前次貸款 ,兩造並有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嗣申請展延至112年7月9日止 )、清償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 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1.64%計 算(賈佰二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1%),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週年利率計算,賈佰二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 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收違約金,然賈佰二公司未依約繳款,至112年3月8日止 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本金600萬元未清償。㈢、綜前所述,賈佰二公司上揭應付款項依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 )之第1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 計積欠628萬3,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許登凱 為借款一、二連帶保證人及鄭麗珠為借款二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借據(企業戶專 用)、2份利率表、2份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39至69頁),其主張與上 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 狀及112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賈佰 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3,271元,應由賈 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鄭麗珠連帶負擔6萬400元,餘由賈 佰二有限公司、許登凱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一 28萬3,758元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二 600萬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賈佰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