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黃富永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刑事判決
所認定者原告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本件
請求超出上開金額部分,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應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之被告僅蕭志
勇、劉庸安2人,而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又追加被告郭子誠
、楊捷凱、李武雄、蔡尚哲連帶給付共700萬元(見本院卷第63
頁),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追加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本件上開不合附
帶民事訴訟要件及追加被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