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反訴 原告 郭廷銘
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反訴 被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周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40號、98 年度台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委建契約補充條款」,確認反訴原告 即被告選擇之建物及停車位範圍,而因反訴原告取得面積大 於可受分配面積,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找補款;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委任反訴被 告辦理建物合併事宜,反訴被告取得合併後建物所有權狀後 ,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交付該等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反訴原告。㈡、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主張之本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間,彼此截然不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亦無密切關 連,難認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具備反訴之要件,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故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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