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克韋
趙佩
張凱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長琪
訴 訟 代 理 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進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俊霖律師
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凱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林克韋、趙佩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 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 有明文。
二、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建經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紀玉枝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代理 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長琪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卷第一二九頁);被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原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於原告起訴後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 經原告為新任法定代理人賴進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國建公司 )在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被告臺億 建經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2確認青山國建公司在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被告新光 商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三人前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與青山國建公司訂 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三人向青山國建公 司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由青山 國建公司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四中建字第五0九號建造 執照所興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建案名稱「中和恆好」 建物其中編號B戶第六樓、第七樓及A戶第六樓房屋;嗣原 告均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青山國建公司訂立合意解除契 約協議書並經公證,分別約定由青山國建公司於同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前返還原告林克韋二百四十八萬元、返還原告 趙佩二百四十八萬元、返還原告張凱翔二百三十八萬元後 ,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如有違約並應給付他方十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前開金錢給付均願逕受強制執行;茲因青山國 建公司並未於協議期限返還原告金錢,依前述經公證之協 議書對林克韋、趙佩、張凱翔分別負有二百五十八萬元、 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債務。 2原告分別執前開公證書暨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青山國建公司之財產,
即強制執行青山國建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信託契約對被告之 信託受益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二九九號事件受理,並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核發執行命 令:①禁止青山國建公司移轉或處分「基於與臺億建經公 司間新北市一0四中建字第五0九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契 約之『返還信託財產即移轉恆好建案所有權』請求權」,亦 禁止臺億建經公司對青山國建公司交付或移轉信託財產, ②禁止青山國建公司在債權七百六十四萬元(林克韋、趙 佩各二百五十八萬元、張凱翔二百四十八萬元)、執行費 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林克韋、趙佩各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張凱翔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商銀 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新光商銀對青山國 建公司清償。詎新光商銀旋於同年月十日提出聲明異議狀 ,載稱青山國建公司之受益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 未屆至,故對新光商銀尚無法請求給付任何財產利益;臺 億建經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載稱「 因信託目的尚未完成,目前無法陳明青山國建公司信託受 益權範圍」。
3鈞院民事執行處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青山國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臺億建經公司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對新光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青山國建公司清償,被告應於青 山國建公司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向法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 ,臺億建經公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 ,載稱青山國建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無從扣 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 青山國建公司在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被告有信託受 益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經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臺億建經公司不否認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與青山國建公 司就青山國建公司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新建住宅工程,訂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 下稱臺億信託契約),青山國建公司為專案建物起造人名 義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依臺億信託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享 有受分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惟以臺億信託契約前言記載 :「並由甲方(即青山國建公司)同意將其於受益權轉讓 契約書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受益權轉讓契約所載之條件 有償轉讓予丙方(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在案」,第一條第二項記載「受益人:本契約為 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惟本專案前依受益權轉讓契 約書之約定業將本專案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丙方, 需待委託人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 方轉回由委託人所有」;且青山國建公司依臺億信託契約 之信託受益債權金額多寡,須待信託期間屆至、扣除必要 支付費用後方能結算確定,原告係誤將臺億建經公司就信 託受益債權數額之爭議,與信託受益權存否之爭議混為一 談方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銀)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新光商銀不否認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與青山國建公司 就青山國建公司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住宅店鋪興建工程,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新光信 託契約),青山國建公司為土地及興建資金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依新光信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於信託關 係消滅,扣除必要(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 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費用及應給付之信託服務報酬等)費 用、償還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融資已借貸本息及相關費用後 ,享有歸還剩餘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但以新光商銀並未否 認青山國建公司依新光信託契約享有受益權,所提聲明異 議狀僅表明青山國建公司之受益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尚 無法請求給付任何財產利益,且表明新光商銀將俟條件成 就後,依信託契約約定結算受益權價值,並就結算後數額 辦理陳報,於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青 山國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新光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青山國建公司清償, 被告應於青山國建公司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向法院陳報何時 條件成就,新光商銀亦未聲明異議,足見原告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三人前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與訴外人青 山國建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與青山國建公司訂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並經公證,因青山 國建公司並未於協議期限返還原告金錢,依前述經公證之協 議書對原告林克韋、趙佩、張凱翔分別負有二百五十八萬元 、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債務,渠等分別 執前開公證書暨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青山國建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九九號事件受理,並於一 一二年二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青山國建公司移轉或處
分與被告臺億建經公司間信託契約「返還信託財產即移轉恆 好建案所有權」請求權,亦禁止臺億建經公司對青山國建公 司交付或移轉信託財產,禁止青山國建公司在債權七百六十 四萬元、執行費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新 光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新光商銀對青 山國建公司清償,被告均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青山國建公司 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臺億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對新 光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 青山國建公司清償,被告應於青山國建公司條件成就得收取 時,向法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臺億建經公司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 約書節錄、公證書正本暨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本院北院忠 一一二司執甲字第一三二九九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 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卷第四三至七五、二0九至二一一頁 ),核屬相符;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及該執行命令之內容,並與被告所提 執行命令所示一致(見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 關於臺億建經公司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與青山國建公司就青 山國建公司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新建 住宅工程,訂立臺億信託契約,青山國建公司為專案建物起 造人名義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依臺億信託契約第十五條之約 定享有受分配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等情,已經臺億建經公司陳 明在卷,且有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卷第二二九至二四一頁) ;關於新光商銀於一0九年一月十六日與青山國建公司就青 山國建公司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住宅 店鋪興建工程,訂立新光信託契約,青山國建公司為土地及 興建資金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依新光信託契約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扣除必要(開發相關費用、稅 賦規費、管理費、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費用及應給付之信託 服務報酬等)費用、償還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融資已借貸本息 及相關費用後,享有歸還剩餘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等情,亦經 新光商銀陳述詳明,且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考(見卷第二 八五至三0八頁)。
以上事實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請求確認青山國建公司於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 被告各有信託受益權存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 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 項固有明文。
(二)惟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
(三)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青山國建公司在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 內,對被告新光商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無非以渠等依與 青山國建公司間公證書暨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對青山國 建公司各有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債權 ,渠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青山國建公司之財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九九 號事件受理,並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青山國建公司在債權七百六十四萬元、執行費六萬一千一 百二十元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商銀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亦禁止新光商銀對青山國建公司清償,新光商銀 旋於同年月十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論據,然:
1新光商銀一一二年二月十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內容略為:
「債務人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益權行使條 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故債務人對異議人尚無法請 求給付任何財產利益,異議人將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 ,依信託契約約定結算受益權之價值,並就結算後數額辦 理陳報」(見卷第七三頁),文義僅在敘明青山國建公司 依新光信託契約之約定,對新光商銀之信託受益權附有行 使條件,「斯時」條件尚未成就、尚無法請求新光商銀給 付任何財產利益,是段記載並與新光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吻合(見卷第二九九頁), 且後段既載稱新光商銀「將俟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依 信託契約約定結算受益權之價值,並就結算後數額辦理陳 報」,足見新光商銀是份書狀已肯認青山國建公司依新光 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對新光商銀有信 託受益權存在,並無否認青山國建公司為新光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對新光商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之意。
2參諸:①新光商銀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該公司信託公 告之預售屋信託公告關於「委託人遭第三人提告及申訴, 以及不動產信託受益權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扣押之訊息」欄 中,記載:「本行委託人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委由本行所辦理之新北市中和區莊敬段『恆好』案之不 動產信託案,因委託人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遭第三人聲請 法院扣押,特此公告」,顯見新光商銀不唯肯認青山國建 公司依新光信託契約對新光商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且主 動表明青山國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已經法院扣押,②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青山國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新光商銀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新光商銀對青山國建 公司清償,命新光商銀於青山國建公司條件成就得收取時 ,向法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見卷第一八九、一九0、二0 九、二一0頁),前業提及,而新光商銀收受是紙執行命 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新光商銀 就青山國建公司為新光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約對新光商 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一節,並無爭執甚明,僅該信託受益 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尚未結算,尚無從確認存否、範圍及 數額,亦無從扣押。
3新光商銀既對於青山國建公司為新光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依約對新光商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並不爭執,新光商銀收 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禁止青山 國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新光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新光商銀對青山國建公司清償
,命新光商銀於青山國建公司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向法院陳 報何時條件成就之執行命令後,復未聲明異議,甚且早於 一一二年二月十日書狀中向執行法院陳明將於青山國建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條件成就後,依信託契約約定結算受益權 之價值,並就結算後數額辦理陳報,本院認原告與新光商 銀間就青山國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否,並無爭執、無不 明確、不安狀態存在,原告就青山國建公司對新光商銀之 信託受益權存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請求確認青山國建公司在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 被告臺億萬建經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係以渠等依與青 山國建公司間公證書暨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對青山國建 公司各有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金錢債權, 渠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青山國建公司之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九九號 事件受理,並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青 山國建公司移轉或處分與被告臺億建經公司間信託契約「 返還信託財產即移轉恆好建案所有權」請求權,亦禁止臺 億建經公司對青山國建公司交付或移轉信託財產,臺億建 經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載稱「因信託 目的尚未完成,目前無法陳明青山國建公司信託受益權範 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青山國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臺億建經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臺億建經公司 對青山國建公司清償,命臺億建經公司於青山國建公司條 件成就得收取時,向法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臺億建經公 司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提出聲明異議狀,載稱青山國 建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利存在,無從扣押為論據。經 查:
1臺億建經公司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 、五月二十三日兩度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提出聲明異議狀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五月二十三日所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青山國建公司於條件成就時收取對臺億建經公司之信託 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臺億建經公司對青山國 建公司清償,命臺億建經公司於青山國建公司條件成就得 收取時,向法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後,所提出之聲明異議 狀,內容載稱:「債務人(青山國建公司)現無任何信託 受益權利存在,無從扣押」(見卷第二一一頁),已明確 否認青山國建公司對臺億建經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足 見臺億建經公司就青山國建公司依臺億信託契約對臺億建 經公司信託受益權存否,確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有不
明確、不安狀態存在,而該不明確、不安狀態得藉由本院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青山國建公司對臺億建經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 以認定。
2經查,臺億建經公司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與青山國建公司就 青山國建公司開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建住宅工程,所訂立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即 臺億信託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後方固標示「(下簡稱甲方即委託人兼受益人 )」,第一條「信託關係人」第二項固亦記載:「受益人 :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惟臺億信託契 約前言記載:「‧‧‧並由甲方(青山國建公司)同意將其 於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受益權轉讓契 約所載之條件有償轉讓予丙方(中租迪和公司)在案;今 就本專案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宜,甲方特委託乙方 (臺億建經公司)為受託人,並依信託目的及受益權轉讓 契約之約定,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需依本契約 第十五條相關約定辦理,俾利本專案中之受益權轉讓權利 價金及其投資孳息之清償回贖事宜‧‧‧」,第一條第二項 「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語句後 並接續記載:「惟本專案前依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業 將本專案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移轉予丙方,需待委託人回 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後,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方轉回由委託 人所有」,第一條第四項亦記載:「信託關係人:㈠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專案之信託受益權受讓人」(見卷 第二三0頁),參諸中租迪和公司業參與臺億信託契約之 簽立、列為丙方,而債權除債權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得移 轉外,於讓與人、受讓人雙方意思合致時即已發生效力, 並於通知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顯見青山國建公司依臺 億信託契約對臺億建經公司之受益權,至遲於一0七年一 月二日臺億信託契約訂立時,即已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 需待青山國建公司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後,方再移轉予青 山國建公司。原告、臺億建經公司並未陳明並舉證青山國 建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 、取回依臺億信託契約對臺億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青 山國建公司依臺億信託契約對臺億建經公司之受益權既早 已轉讓予中租迪和公司,則並無證據足認青山國建公司依 臺億信託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有對臺億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 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新光商銀對於青山國建公司為新光信託契約之受 益人、依約對新光商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並不爭執,新光商 銀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執行命令後 ,復未聲明異議,且早於同年二月十日書狀中向執行法院陳 明將於青山國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條件成就後,依信託契約 約定結算受益權之價值,並就結算後數額辦理陳報,原告與 新光商銀間就青山國建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否並無爭執、無 不明確、不安狀態存在,原告就青山國建公司對新光商銀之 信託受益權存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青 山國建公司對臺億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存否,雖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青山國建公司依臺億信託契約對臺 億建經公司之受益權早於一0七年一月二日即已轉讓予中租 迪和公司,亦無證據足認青山國建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取回依臺億信託契約對臺億建 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青山國建公司在 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臺億建經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 ,及確認青山國建公司在七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對新光商 銀有信託受益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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