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景南
被 告 趙守文
陳雯慧(即陳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趙守文、第三人周賢勳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約定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0萬元向訴外人李兆麟承買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之出資額,合作內榮為原告 出資800萬元取得20%股份,被告趙守文與周賢勳則共同出資 3,200萬元取得80%股份,並由原告擔任鴻漢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理公司財務,被告趙守文則與周賢勳則負責鴻漢公司對 外一切事項。而被告陳雯慧則為鴻漢公司之會計。另被告與 周賢勳之上開出資部分,係由原告貸與2人,利息以週年利 率15%計算,每於23日清償至借款金額全數清償為止,並由 被告趙守文與周賢勳簽立同額本票給原告做擔保。嗣周賢勳 106年9月退出鴻漢公司之經營,由被告趙守文承受股權,被 告趙守文、周賢勳仍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被告趙守文、 周賢勳遂於106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書) 確認借貸款項總計為4,4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趙守文清償 借款餘款,被告趙守文自此即簽發多紙支票方式給付利息並 清償部分借款,被告趙守文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 下稱系爭2張支票)以清償最後債務。
㈡詎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合謀取回系爭2張支 票,於110年2月某日,先由被告陳雯慧向原告表示系爭2張 支票無法於110年2月28日如期兌現,希望原告能先將託收票 據抽出暫不提示。被告趙守文並向原告表示願重新簽發支票 並添具利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但手上已無支票可用,原告 為此協助被告趙守文向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取得支票17張(下 稱系爭17張支票)。110年3月16日被告趙守文委請被告陳雯
慧與原告聯繁,向原告訛稱系爭17張支票已由被告趙守文開 立完成,然因被告趙守文向原告表示不一定能準時按照票期 付款,如原告直接將系爭17張支票交由銀行託收,屆期被告 無法支付票款退票恐會影響票信,因此要求原告無庸將支票 全數交由銀行託收,而由被告趙守文以按月交付現金方式給 付票款給原告並系爭2張支票換回,原告始勉強同意此種作 法。被告趙守文於110年3月16當日遂委由被告陳雯慧請員工 洪慧萍於當日騎乘機車將系爭17張支票放入信封於當日晚間 至原告住處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同時交還系爭2張支票支票 。原告直至110年4月1日打開裝有系爭17張支票之信封,始 發現支票上均遭蓋上作廢章,原告無從將系爭17張支票交付 銀行託收提示。
㈢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仍假意將照票載時間交付現金。惟被 告趙守文僅於110年3月31日交付現金6萬8,570元現金、110 年5月3日匯入利息6萬8,750元款項後,即拒絕支付任何款項 。且進而未經原告同意將鴻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原告更改為 被告趙守文。周賢勳已於110年6月代被告趙守文償還330萬 元,則被告趙守文現尚積欠原告852萬5,000元,被告共同詐 欺原告同意換票所得到之利益即為852萬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守文部分:
被告趙守文於110年2月10日已明白向原告表示要求暫時不再 給票,且明示將來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來清償借款,此亦經 經過雙方確認。員工洪慧萍於110年3月16日將系爭17張支票 交付原告時,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並已當場將信封內之系 爭17張支票取出觀看確認後,始將被告趙守文所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裝入信封後交還洪慧萍帶回。是被告趙守文支票 上蓋作廢章乙事,原告在取得支票時即已知悉,並無受詐騙 之情事。
㈡被告陳雯慧部分:
被告陳雯慧僅為鴻漢公司之員工,向來依被告趙守文及原告 之指示辦事,原告與被告趙守文就債務如何協議,被告陳雯 慧並未參與,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趙守文之協議內容,也不 會過問原告與被告趙守文間之約定。原告並未具體指稱被告 間有何謀議,僅以被告陳雯慧有聯繫原告乙情,逕認被告陳 雯慧有與被告趙守文有共同侵權行為,所述顯非屬事實。
㈢況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前已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被告 趙守文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被告趙守文提起清償抗辯 ,並以不當得利提起反訴後,現仍未確定。本件原告復以侵 權行為提起本訴,且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所請實乏依據。 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被告趙守文與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簽立105年協議書 (本院卷第27頁),約定原告出資800萬元、被告趙守文及 周賢勳共同出資3,200萬元向李兆麟購買鴻漢公司,原告占2 0%股份、被告趙守文及周賢勳占80%股份。被告陳雯慧則為 鴻漢公司會計。
㈡105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揭3,200萬元整由乙方(即原告 )出借予甲方(即被告趙守文及周賢勳)2人,甲方按實際 借款餘額以年利率15%計息,每月23日給付乙方,迄借款金 額全數清償為止,所衍生之稅賦由甲方2人負擔」。被告趙 守文及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共同開立金額3,200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本院卷第67頁)。
㈢周賢勳於000年0月間退出鴻漢公司經營,原告、被告趙守文 與周賢勳於106年9月18日簽立106年協議書(本院卷第69頁 )。
㈣被告趙守文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10年2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8 2萬5,000元及1,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原告(本院卷第79 頁)。
㈤被告趙守文於110年3月16日由員工洪慧萍交付原告裝有系爭1 7張支票(本院卷第95至165頁、本院卷第127頁左上方簡訊內 容匯整)之信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由被告趙守文開立作廢票據換回原供擔 保如附件支票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主張受被告共 同詐欺而受有損害852萬5,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謂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
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 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 騙取其票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被告對其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告趙守文間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票據往 來情形,並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係遭被告共同詐欺換回已 作廢之系爭12張支票,造成原告將如系爭2張支票交還被告 而無從取償;然查,觀諸原告與被告趙守文之簡訊對話,被 告趙守文於110年2月20日即已告知原告月底票據到期,希望 原告先抽票,並向原告表示「我支票退補,去申請銀行暫時 不發票」(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趙守文並於110年2月25 日以手寫分期償還帳務款項之翻拍明細傳送給原告後,經原 告再回傳系爭17張支票明細之文件,被告趙守文回以「可以 。我開,就不要存入,跳了也麻煩,票我請人去拿」而原告 亦告知已聯絡抽票之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是被告趙 守文確已告知原告不僅抽票且不要將系爭17張票據存入之意 。又以觀諸被告趙守文傳送給原告之還款方式手稿,亦僅提 及分期清償借款,並未提及開立票據之事(本院卷第131頁 )則被告趙守文已與原告確認改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分期償還 之事,尚非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並不知悉系爭17張支票已遭蓋上作廢章,顯係遭 被告共同詐欺等情;然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16日收受系爭 17張支票,當日即返還系爭2張支票。衡情原告並非對於商 業上票據使用、換票毫無經驗之人,實難想像原告會遲至11 0年4月1日始將信封袋打開,而未於交還系爭2張支票前即先 行確認信封內支票之合法有效性。況被告趙守文於112年3月 31日匯款第一筆112年3月31日6萬8,750元之款項,且告知原 告3月份6萬8,750元將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則回以「好這 次就放到我信箱,放了之後請告訴我。下次開始請儘量用匯 的,這樣我比較好作帳。謝謝。」(本院卷第171頁);佐 以原告於已收到之第1、2張票款後,即於票據上打叉註記, 並於110年3月31日票據上註明「3/31收現金68750」、於110
年4月30日票據上註明「5/3收到款項68750」,有經原告註 記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並經原告到庭陳 稱:「打叉是因為有給錢,我打的叉」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綜上各情,原告顯然同意被告趙守文分期以如系爭17 張支票所載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償還,並未係以票 據提示方式為必要,原告以被告趙守文交付蓋作廢章之票據 而主張此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實為無據。又被告陳昕僅為 鴻漢公司之會計,受管領負責鴻漢公司事項之被告趙守文指 示而為聯繫抽出託收支票以及聯繫開立系爭17張支票之事, 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陳雯慧之聯繫票據事宜對話(本 院卷第83至87頁、91至93頁),逕認被告陳雯慧有何對原告 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原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2張 支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52萬5,0 00元,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前曾就與被告趙守文 之債務,已於另案起訴請求852萬5,000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 ,被告趙守文則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28萬2,194元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被告趙守文該 案反訴勝訴,被告趙守文之清償責任應為2,200萬元,原告 應返還被告趙守文所清償超過2,200萬部分之不當得利即1,0 28萬2,194元(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61頁);嗣經原告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 前案第一審判決,而認定被告趙守文應給付原告852萬5,000 元,並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5至214頁),現由被 告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件與前案雖為 同為852萬5,000元之請求,然原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在法律上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屬不同訴訟標的,與該 案並非同一事件,本案仍得自行認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共同詐欺之行為, 原告依第184條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8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被告趙守文開立給原告並已取回之支票(即本案系爭2張 支票,本院卷第77、79頁):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10年2月28日 82萬5,000元 0000000 110年2月28日 1100萬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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