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郭雪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陳寶蘭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