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吳華美
被 告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9,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