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08號
TPDV,112,重訴,1108,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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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林碧琴(即黃正甲之繼承人)

黃婷筠(即黃正甲之繼承人)

黃梓筠(即黃正甲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440 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就本件起訴,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39萬4,52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9,52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納之500元,尚欠27萬9,0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情形答詢表 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依據首揭說明 ,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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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