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2號
TPDV,112,重訴,10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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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陳怡誠
蘇怡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都更合建事宜多次商談,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簽 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陳民 雄、蘇玉盆及伊等之子即被告陳怡誠蘇怡豪等人(下合稱 本件被告)提供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北市○ ○區○○街000 ○000 ○000 ○○號舊有建物予原告,由原 告連同其他合建地主所有相鄰土地一併開發興建樓,原告 並選定日後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 與170 號2 樓建物與61至70、93至97、119 至123 、127 至 128 號停車位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屋部分)(下稱系爭合建 案)。於簽約前商談過程中,原告已向本件被告在內之合建 地主明確告知日後取得合建房屋之營業稅應由合建地主負擔 ,但因簽約時尚無從估算營業稅稅額,並因稅務法令與時俱 進,於興建完竣前均有變動而影響稅額計算之可能,兩造遂 於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為「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之約定以免掛一漏萬。嗣原告於111 年間完成系爭合 建案興建且通知本件被告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交屋,其更於 同年5 月1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上載如本件被告各坐落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即系爭分屋部分 之互易金額及營業稅5%等項目;惟本件被告就營業稅負責繳 納者竟予爭執且稱交屋當日不會繳納,兩造為減少爭議,方



同意先辦理交屋手續,但原告不提供系爭發票予本件被告。 迨交屋後,因依法規定每2 個月需報繳前2 個月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原告祇得先於111 年7 月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申報111 年5 月至6 月營業稅並於翌(15)日繳納完畢。 ㈡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32條第2 項與第 3 項等規定,司法院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及財政部94 年5 月5 日台稅二發字第0940405267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94函釋)與75年10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75函釋)所示,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收取銷項稅額 (即營業稅額)且定價即含營業稅、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時 也應開立統一發票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即土地所有人)收 取,亦即基於稽徵技術考量,營業人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但向買受人收取而由消費者最終負擔,營業稅乃藉由消費 表彰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轉嫁予消費者而毋庸交易雙 方特別約定,況本件被告長期經營旅館業,當悉營業稅繳納 義務,兩造也於103 年6 月18日協商分配比例時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退讓5%作為日後營業稅補貼之 故,營業稅法第32條僅係發票開立記載方式之規範,即便違 反也僅係依同法第48條之1 規定限期改正即課處罰鍰,不足 認定定價必含營業稅在內。基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如附表營業稅欄所示金 額,並因伊等無法律上原因預示拒絕繳納,致原告須先代為 繳納而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額損害,本件被告則受有免予繳納 之利益,更得避免因未繳納使原告遭認逃漏稅受罰後向本件 被告求償之不必要糾紛,原告所為代為繳納行為應屬依本件 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伊等之管理行為,原告同得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伊等返還該等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且得主張以原告代繳營業稅之翌(111 年7 月16)日起算 利息。
 ㈢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怡誠應給付原告245 萬6,094 元,及 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蘇怡豪應給付原告245 萬6,094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民雄應給付原 告473 萬6,682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蘇玉盆應給付原告473 萬6,682 元 ,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於103 年6 月18日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進行系爭 合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已就除營業稅外之事項於111 年6 月20日完成結算,被告給付結算款予原告且於該日完成 交屋事宜。惟就營業項目一事,自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1 款以觀,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僅係以技術規範明定銷項稅額之計算 與發票之開立方式爾,此非就消費者(或買方)所為規範。 原告既以其出資興建建物移轉予本件被告之方式取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代價,自屬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負有公法上納稅義 務,若未依限繳納更有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之後果, 當與代伊等繳納無關,原告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未受有支出相 當於營業稅之損害,本件被告也未受有任何利益,若依原告 無清償營業稅義務仍予繳納之主張,亦屬民法第180 條第3 項要件而不得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營業稅金額,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第176 條請求伊等於互易條件外再給付營業稅5% ,自屬無據。
 ㈡縱互易代價應加計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14條所定之銷 售額,且稅務理論上消費者乃營業稅最終負擔之人,惟消費 者一般祇關注發票開立之總價而非營業稅。財政部75年函釋 僅針對建商就合建分屋開立發票、銷售額認定及發票如何記 載等疑義之解釋,且營業稅自77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後已改 為內含型營業稅(即定價涵蓋營業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 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應支付契約價金並負擔該 價金營業稅予營業人外,應認買受人給付價金含營業稅在內 ,是原告之主張應以買受人知悉且同意房屋價款未含營業稅 、願另負擔5%營業稅情形為前提財政部94函釋則係某具體 個案情形所為解釋,更祇重申營業稅法第32條規範意旨,不 影響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而非於定價外再給付營業稅予建 商之修法目的;至司法院法官釋字第688 號解釋適用情形 則與本案情形不合。
 ㈢原告未曾告知未來系爭分屋部分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系 爭合建契約全文復無營業稅應由伊等負擔之文字,所謂第捌 條第三項規定應指兩造同意以土地過戶時稅法規定之公告現 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未含開立發票 或繳付營業稅之意,且自同條稅金負擔及第玖條費用負擔約 定以觀,就各類稅賦、費用名稱明定應負擔之權利主體,但 無何營業稅、銷售額或定價之字眼,更無原告繳納營業稅後 仍得向本件被告索取之約定,甚乏發票金額記載是否應將「 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填載之等情,系爭協議書分配



比例調整更與營業稅無涉,則兩造於約定互易條件時既未另 就營業稅負擔予以約定,該互易條件當係原告憑其專業計算 成本後依比例分配,則本件被告給付房屋定價即為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價值,自含營業稅金額在內,伊等不負另外加繳納 營業稅之義務,營業稅當由繳稅義務人即原告依法負擔、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兩造曾於103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 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辦理系爭合建案,嗣兩造於111 年6 月20日交屋完畢,原告雖開立系爭發票,但因兩造就營 業稅由何人最終負擔一事有所爭議,最終祇將營業項目以 外之事項完成結算,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發票,且於111 年7 月15日已向稅捐機關繳付營業稅,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分屋部 分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全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發票、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 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表、地主交屋應付款/ 應收 款結算總表、地主交屋簽收總表、旅館棟(公設)/ (戶內 )交屋明細、客戶交屋明細、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111 年5 月至6 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 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本件乃 原告主張已約由本件被告負擔營業稅,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捌條第三項向伊等為請求,並主張因本件被告拒絕繳納,原 告因而代為繳納而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額損害,其代為繳納行 為也係有利於伊等之管理行為而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 為請求,揆之首開規定,本應由本件原告就上述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㈡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且公法稅捐性質理論與私法上 權利義務應不得全然等同: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



,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 用貨幣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 ,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 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 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3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再營 業稅法第32條77年5 月27日之修法理由略為:於營業銷售 物品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仍將銷項 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作為扣抵依據,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則將銷售稅額改與銷售額合計,是稅額內含等情,是營業 稅法即已揭示國家公法稅捐關係上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 人,且現行營業稅規範已確立營業稅為「內含型」而含於定 價中,先予敘明。
 ⒉另自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以觀,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 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 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 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法官釋字第688 號 解釋可資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已明文規定 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納銷項稅額固可由營業人藉由消費 關係實質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惟不過係營業稅稽徵技術便利 之性質使然,尚不得以公法稅捐稽徵之性質即謂私法上關於 營業如何負擔,即當然歸諸由買受人負擔,仍應依當事人 約定或契約之真意以決之,此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亦可明瞭,同有 原告於本院中自陳:現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所為應稅貨 物或勞務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規定,並不排除營業人與買受 人另行約定由買受人對營業人負支付此等稅款之義務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60 頁)。易言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本即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但於營業人與 買受人合意而經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際,買受人方為最終 營業稅負擔者,若未見有何特別約定,基於營業稅法第32條 第2 項規定,應認對價即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定價,方符一般 交易常態無訛。原告雖執財政部94函釋、75函釋等解釋要旨 ,欲為買賣雙方均無特別約定時乃當由買受人負擔之主張, 但該等內容均係行政機關就開立統一發票事項所為解釋,要 非營業如何收取負擔之論述,也無從變更營業稅法第32條 改為內含型營業稅之規範旨趣甚明,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



憑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契約,且依私法自治原則,系爭 合建契約未見有何就營業稅特別約定之規範,本件被告互易 系爭土地之對價當內含營業稅:
 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又地主提供土地,由 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 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 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 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 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 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 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建 契約前言、第貳條、第肆條即揭櫫由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予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原告投資規劃地上15層、地下4 層 建設完竣後,雙方依比例就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停車位)土地互為分配移轉,是兩造間係著重於財產權交 換,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法律定性應為互易契約,並準用 關於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自有營業稅之繳納義務,應視兩 造有無營業稅負擔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稅金負擔、第玖條費用負擔與第壹 拾伍條第二項罰則等約定,僅載:「甲方(按:即本件被 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按:即原告)前之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由甲方負責繳納,甲方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乙方後因本約所發生之稅費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 土地持分部分各自負擔。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以前如有欠稅情 形時,甲方應負責繳納本筆土地之各項稅捐。甲方如無故拖 延繳納稅款以致影響完工期限,所受之損失概由甲方承擔, 並以違約論處理。甲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



時,甲方需繳清本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捐並提出完 稅證明。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費用,乙方 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為抵銷。 甲方以喚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甲、乙 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稅法 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 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分 各自負擔。」、「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分割、合併、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產權總登記所需之規費、印花、代書費 等費用,就甲乙雙方各自取得部分各自負擔。因辦理個人 事務所產生之費用由須辦理之個人負擔。設計變更之費用 由變更之一方負擔。乙方企劃廣告銷售費用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法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公共基金』,甲乙雙方須就各自取得房地比例各自負擔 並提列公共基金。」、「甲方如有下列情事,經乙方定期催 告後甲方仍未改善者,甲方除應加倍賠償乙方之合建保證金 外,另應賠償乙方之一切損失;若本合建案其他地主有損失 時,甲方亦須負賠償責任:⒈甲方在簽訂本約後藉故不履行 本契約之各項條款。⒉甲方遲延辦理本約約定之各項規定。 ⒊甲方未依本約約定繳清各項稅賦及費用。⒋其他違約情事 ,可歸責於甲方過失經乙方催告仍不改善。」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可見原告慣於在合建契約 上明載各項稅賦、費用之名稱,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 程受益費、契稅、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個人事務費用 、設計變更費用、公共基金等甚或企劃廣告銷售費用均明確 記載,卻獨未論究營業稅負擔一方,第捌條第三項也祇係就 雙方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約定計算方式及基礎,毫無營 業稅或負擔等字眼可言,且第壹拾伍條第二項復祇就未繳清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稅賦費用予以賠償責任之約定,要難自系 爭合建契約中得出兩造已合意系爭分屋部分衍生營業稅應由 本件被告負擔之客觀事實。
 ②被告蘇玉盆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伊於3 年前即退休前 係擔任餐具公司總經理大順飯店則由伊女經營,除系爭合 建案外雖有另一合建案洽談多年未果;系爭合建案最早係由 鄧麗媚、原告總經理前來洽商也提供合建說明書,伊經其餘 被告授權予原告商談,兩造討論多次,合建預估範圍也有縮 小,伊等具有漢中街158 、170 與172 建號建物坐落土地



,當時條件即係170 、172 號建物改建後仍應持續作為飯 店使用,並就分配比例斡旋,最初原告祇願提供60% 、40% ,但伊等所持土地面積,樓層也高於他人而堅持65% 、 35% ,系爭合建契約上有就契稅說明,伊祇要有稅單就會去 繳,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稅費明細,也未說明伊等要負擔之 項目與金額,伊當下認知即係以35% 土地交換65% 房屋,還 於交屋前數度詢問鄧麗媚究竟要繳多少金錢,如曾一次為35 % 過戶繳納700 萬餘元,伊等尚須貸款繳納,然伊已不記得 繳納過多少稅賦,雖原告於簽約前即提供系爭合建契約版本 以供觀覽並解釋,但所謂「解釋」係依上面條列內容逐一唸 過,別無其他,伊時未詢問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負擔金額, 第捌條第三項所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意祇認為若係政府 開立寄送之稅單即為應負擔範圍,如契稅,故伊方會詢問鄧 麗媚尚須繳納之金額,瀏覽系爭合建契約之際僅係內部閱覽 未請律師說明;至車道出入口更改情形,鄧麗媚表示車道出 入口要放在172 號,惟如此旅館將無店面可言,故需換至內 江街一側,伊等換取之車位則全數改成倉儲車位,施工期間 原告方未派人說明目前合建進度與狀況,祇有伊等欲變更設 計部分與營建商討論;而內江街地主要求營業稅由建商負擔 一事,伊等於111 年6 月20日前收受交屋通知後實際交屋前 ,有名廖姓鄰居收到需繳納900 萬餘元之營業稅通知,渠表 示詢問稅捐稽徵處獲知營業稅已改為內含而非外加,但伊不 清楚該方詳情也未受該意見影響,祇知伊等部分係由兩造律 師協商後決定先行擱置,因伊等認為原告要求收取營業稅並 無道理,經營生意時營業稅本應內含於價格中,先前確未與 原告方討論此事,係直至建商要求時,伊等方知尚須負擔營 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4 頁),顯然否認兩造 有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更直指兩造本 多就合建範圍、分配比例等事宜有所來往,伊直至111 年6 月20日前收受交屋通知時方知原告另外加營業稅要求伊等給 付之情。
 ③輔以原告所提最初漢中街、內江街、西寧南路合建案之漢中 街合建說明書、合建契約書空白版本稿件(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443 頁),僅說明預計合建範圍、土地與舊有建物面 積明細、分析及預估建築面積計算方式、預估平面圖、原告 代表作品系列照、保證金事宜與設備建材說明書等事項,亦 乏何稅賦項目之說明及預估,則勾稽被告蘇玉盆上開陳詞、 系爭合建說明書內文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綜合以觀,要難 認定兩造已達系爭分屋部分所生營業稅應由本件被告負擔之 合意,殆無疑問。




 ⒊原告雖以證人即其業務部經理鄧麗媚、系爭合建案中內江街 地主王崇仁證述、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 稅等為其有利之證明,並主張因營業稅斯時未能確定無法具 體記載、此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同而不可等同視之,兩造調整 分配比例即在於營業稅分擔約定云云。但查:
 ①證人鄧麗媚雖於本院中證稱: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最重要之要 件,除合建比例外即為稅費項目,原告會向地主說明合建負 擔之稅賦項目,因地主多對土地增值稅較有概念,但對交換 契稅與營業稅未必瞭解,其等會告知因地主係以土地換取房 屋,一般買賣契稅6%、交換契稅則為2%,復地主要開立收據 予原告,原告就房屋則開立發票予地主,土地免增值稅,房 屋則有5%營業稅,由買受人即房屋所有人負擔等內容,其也 會提示財政部函文予地主閱覽,僅係不在說明書上記載或簽 收,因乃容易取得之物;系爭合建案事宜均在本件被告原經 營之大順飯店討論,本件被告十分重視繳納稅賦金額,其不 僅提到瓦斯管線費基於伊等營業使用尚須按實際金額負擔, 也提及發票將有營業稅金額,也特別提及因已實施實價登錄 ,不清楚日後營業稅是否仍維持以公告現值抑或改為市價計 算,伊等祇一再強調欲多取得5%分配比例,其餘即照公司約 定,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即說明合建應負擔之稅費項目,未 特別記載「營業稅」,係因地主負擔本有規定,也曾提示財 政部函文予伊等說明,被告陳民雄、蘇玉盆既為生意人,當 悉此理,並因營業稅日後計算基準疑義而僅載「甲乙雙方同 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文字,又為免其他地主知悉各該 地主分配比例,故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則上辦理信託案時僅 先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如金融機關要求才會再提供系爭協議 書;嗣內江街地主就車道出入口召開數次地主會議,其也會 向被告陳民雄、蘇玉盆報告進度及抱怨內江街地主提出希望 營業稅由原告負擔之條件,伊等亦能同理且稱內江街地主不 講理。未料其等於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以書面交屋通知記載應 負擔部分及稅費,也以電話聯繫,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電 子郵件覆稱被告陳民雄、蘇玉盆營業稅有意見,並以一判 決書為例表示營業稅應非地主負擔,雙方多次溝通均無下文 ,其曾向被告蘇玉盆表示營業稅負擔一事應本即知悉且明確 瞭解,何以此時此刻方稱毋庸負擔,被告蘇玉盆則回稱不記 得此事,其也稱有提過內江街地主開會事宜,但伊未回應云 云(見本院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惟以: ⑴證人鄧麗媚於本院中同證謂:其自70年起至112 年5 月31日 退休止期間均任職於被告,職務從總經理特別助理兼任業務 部經理,原告均辦理合建案,其至少全程參與、經手20件以



上,其等與地主洽談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版本原則上即與系爭 合建契約致相同,多係修改合建條件、保證金、租金補貼 等項目,合建流程原則上會先製作、提供合建說明書與房屋 合建契約書予地主閱覽,此時契約書已會記載必要條件,如 地主有修改意見則另訂協議書,至說明書則載有合建基地面 積、地上下層數、地主分配條件。系爭合建案最初約於101 年起開始洽商,原先預定合建面積約有40餘筆土地而為總括 說明與提供契約草稿,最終祇有20筆土地,期間因每名地主 各有意見,再針對有意見者進行商議。本件被告為漢中街地 主,其他地主則屬內江街,故曾有製作漢中街與內江街全部 說明書,另有分開製作之說明書,因本件被告與原告老董事 長為摯友,初期即有參與合建之高度意願,伊等也早於102 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範圍之合建契約書草稿,但為分配比例 有多次洽商紀錄(以被告蘇玉盆為主),因漢中街地主取得 60% ,本件被告欲提高至65% ,其等則以62、63 %為回應, 俟其餘地主尚未取得共識,其等便達成最先與本件被告簽署 伊等部分契約書之共識,並因被告陳民雄、蘇玉盆認簽約後 系爭合建案其餘地主也會跟進,故最終達成65% 分配比例合 意。其等提供予本件被告之試算資料不若內江街地主部分明 確,因斯時基於互信,被告陳民雄為地方人士故與原告高層 熟稔,僅對有意見部分即分配比例討論,沒意見者無特別討 論,另知本件被告尚與他建商有其他合建案協商,但不清楚 最終有無談成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8 頁), 則就其所言,兩造因有高度合建意願,始終係針對分配比例 (60% 或65% )、使用目的(旅館用途)進行討論,在「沒 意見者無特別討論」之情況下,究有無對營業稅為具體說明 、約定,實有所疑。
 ⑵衡酌證人鄧麗媚於本院中所言:「我們公司比較不會做錄音 錄影、會議紀錄,假設雙方某事件有爭執,那時候才會做詳 細會議紀錄」、「(問:證人任職於原告期間,關於與地主 洽商相關都更、合建事宜時,簽署之合建契約書版本,原則 上原告是否均使用如本院卷第19-32 頁之相同版本?)原則 上是這個,增改不多,當然合建的條件、保證金、租金補貼 部分會修改,其他條文概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果若本件被告十分重視繳納稅賦項目、金額負擔,依 證人鄧麗媚前開證言,當會列載於上以臻明確,豈有原則上 始終使用如系爭合建契約所示版本,卻就營業項目又認「 之所以沒有寫得這麼明確,是擔心公告現值和以後課徵的市 價會有落差,才會寫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之理(見本院卷第 288 頁),直至111 年6 月20日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



主應負擔營業稅表中再為:「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 號 函、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 理」等文字備註(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此部分所言,已 有不一。
 ②另證人王崇人於本院另案中固證:原告與渠接洽、討論系爭 合建案至104 年9 月4 日簽署房屋合建契約書為止期間約3 年,簽約前原告即提供房屋合建契約書草稿、地主預估負擔 費用表(含合建互易營業稅欄位)予渠閱覽,該預估表係每 名地主均有1 份,簽署前原告人員乃逐一唸過條文約定,後 續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17日、同年5 月4 日與24日召開 之內江街地主會議除105 年3 月17日未出席外均有出席,有 停車場出入車道設計變更一案,廖春福於105 年5 月地主會 議時曾提出交換契稅、營業稅予原告負擔,抑或給予免除之 要求(此等提案祇有廖春福提出),即交換條件之意,原告 人員未立刻回應祇稱要請示上層人員,後續未同意該等方案 ;嗣渠也收受地主交屋簽收總表、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計算表,本無意見,但與曾有都更二 度經驗之友人閒聊後被告知營業稅應由建商負擔,渠即於00 0 年0 月間詢問鄧麗媚,經鄧麗媚調閱以往會議紀錄,表示 基於營業稅分擔緣故,故調整分配比例為地主57% 、建商43 % ,家均有簽名,故渠無意見,因渠主觀上認為若以土地 交換房屋仍應繳稅,僅不清楚稅賦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 頁至第265 頁)。惟比對證人鄧麗媚上揭證詞、被告蘇玉 盆前開陳述內容,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與協議書、原告就系爭 合建案於104 年9 月4 日與廖春福王崇人等地主簽署之房 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50 頁 ),已知本件被告與廖春福王崇人並非同時就系爭合建案 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被告簽署日期更遠早於廖春 福、王崇人等內江街地主,是無從以證人王崇人所證應由地 主負擔營業稅之認知,逕謂同為本件兩造之合意內容,應足 認定。
 ③基此,證人鄧麗媚前揭證詞不僅與被告蘇玉盆於本院當事人 訊問中就營業稅約定與否說法相逕庭,其自身所言亦有矛 盾不一之處,且比對證人王崇人上開證言與本院現有卷內證 據資料,益見本件被告於通知交屋前從未獲得所謂含有合建 互易營業項目之「地主稅費預估明細表」,遑論合建分屋 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表係於111 年6 月20日交 屋時方為簽署,諒非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點所為,無從作為 兩造已為系爭分屋部分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之積極證明, 營業稅是否可得確定更與約定及記載何人負擔有異,否則果



依原告主張為真,在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未必能確定建築 面積之情況下,何以即得在合建說明書說明「基地分析及預 估建築面積」、「地主合建取得房屋面積及汽車停車位數明 細表」,再於下方備註:「本表僅供參考,實際面積依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建造執照平面圖計算之產權登記面積 為準」,卻未能併就營業稅部分予以記載以杜爭議?職是, 當不因是否為一般買賣交易或互易契約有別;至系爭合建契 約、協議書比例調整,據證人鄧麗媚、被告蘇玉盆毫無何營 業稅負擔約定所致之上開陳詞,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相 當於營業稅之金額,自屬無由。
 ㈣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兩造特別約定本件被告除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外,尚須支付營業稅,是系爭分屋比例所生營 業稅應由營業即原告負責繳納,此乃其本於自身所為營業 行為衍生之稅捐義務。則其繳納營業稅之行為,不因此令本 件被告獲有任何利益,也非為本件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是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相 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營業人,雖營業稅得基於私 法自治約定由營業人或買受人負擔,但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 造已達成系爭分屋比例所生營業稅由本件被告負擔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怡誠應給付原告245 萬 6,094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蘇怡豪應給付原告245 萬6,094 元,及自11 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 民雄應給付原告473 萬6,682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蘇玉盆應給付原告47 3 萬6,682 元,及自11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施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發票號碼 選定物件標的 互易金額 營業稅5% 總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 1 陳怡誠 ZR00000000 漢中街158號 15,436,734 771,836 16,208,570 本院卷第33頁 ZR00000000 漢中街170號 2,828,981 141,449 2,970,430 本院卷第34頁 ZR00000000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30,856,170 1,542,809 32,398,979 本院卷第34頁 小計 2,456,094 2 蘇怡豪 ZR00000000 漢中街158號 15,436,734 771,836 16,208,570 本院卷第35頁 ZR00000000 漢中街170號 2,828,981 141,449 2,970,430 本院卷第36頁 ZR00000000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30,856,170 1,542,809 32,398,979 本院卷第36頁 小計 2,456,094 3 陳民雄 ZR00000000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94,733,646 4,736,682 99,470,328 本院卷第37頁 4 蘇玉盆 ZR00000000 漢中街170號2樓, 61 至70、93至97、119至123 、127 至128 號汽車停車位 94,733,646 4,736,682 99,470,328 本院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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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