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69號
TPDV,112,重家繼訴,6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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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被 告 陳妙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銘

被 告 陳榮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美慧、陳總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陳榮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美慧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死亡,被 繼承人陳總岸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李美慧、陳總岸之子女, 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陳李美慧、陳總岸所留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榮鴻 遷出國外,並未回臺,致使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方法則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義銘陳妙真:同意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㈡被告陳榮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 1至41頁),並據本院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資 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義銘陳妙真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美慧、陳總岸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陳李美慧遺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9,829,33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1,940,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9,200元 4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544,20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230,000元 6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110,000元 7 南亞2,020股 149,682元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台化1,030股 94,348元 9 中碳1,157股 130,162元 10 中鋼2,595股 64,356元 11 大成鋼1,903股 33,873元 12 南港13,124股 353,691元 13 英利—KY 1,000股 149,000元 14 中華電800股 82,416元 15 皇翔3,000股 106,350元 16 華固1,000股 61,600元 17 富邦金15,173股 713,131元 18 第一金105,845股 1,974,009元 19 台灣大1,000股 107,500元 20 鼎太1,000股 0元 21 台塑化1,030股 107,120元 22 南電1,000股 23,200元 23 大鋼628股 0元 24 富邦特667股 41,220元 陳總岸遺產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6,422,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67) 603,651元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1,709,500元 4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 13,200元 5 第一銀行存款 2,726,95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台灣大27,608股 3,023,076元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豐祥—KY 1,000股 86,600元 8 鄉林43,019股 483,963元 9 宏遠證券14,400股 108,576元 10 捷泰4股 72元 11 鼎太1,000股 0元 12 宏正8,000股 788,000元 13 台塑化4,000股 470,000元 14 南電1,030股 30,385元 15 康師傅—DR 10,000股 316,500元 16 南亞7,221股 595,010元 17 中石化11,750股 150,400元 18 台化1,030股 111,240元 19 中砂10,000股 810,000元 20 中碳13,157股 2,026,178元 21 中鋼42,419股 988,362元 22 大成鋼1,959股 58,867元 23 南港13,124股 333,349元 24 台達電1,000股 120,000元 25 宏碁6,480股 141,912元 26 精碟10,433股 0元 27 中華電4,971股 564,208元 28 皇翔17,621股 498,674元 29 華固833股 56,977元 30 彰銀740股 12,580元 31 富邦金9,000股 449,550元 32 富邦特395股 25,872元 33 元大金49股 671元 34 兆豐金4,613股 116,939元 35 新光金3股 35元 36 第一金190,423股 3,856,065元 37 宏總11,213股 6,996元 說明:遺產項目及價額、金額,均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101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榮隆 4分之1 陳義銘 4分之1 陳妙真 4分之1 陳榮鴻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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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