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4號
TPDV,112,重家繼訴,4,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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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麗蘭
林麗娟
林麗玲
林麗卿
林麗滿
林宏蓁
林秋萍
林澤芳
文曦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麗蘭林麗娟林麗玲林麗卿林麗滿
林宏蓁、林秋萍林澤芳、林文曦(下稱上訴人林麗蘭等9人)與
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樹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林麗蘭
等9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5,136元(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2元,未據上訴人林麗蘭等9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林麗蘭等9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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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