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2年度,36號
TPDV,112,重家繼訴,3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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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王東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鳳鑾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 變更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兩造就被繼 承人王鳳麗所遺如本書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 方法(一)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萬6,2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王鳳麗所遺如本書狀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比 例之繼承權存在。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本書狀附 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二)欄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65頁、第73至89頁),經核原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第⒉ 項及備位聲明第⒈項、第⒊項,均係基於本件遺產分割之同一 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繼承人王鳳麗 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擴張 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增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為 本件遺產範圍,並於先位聲明第⒈項及備位聲明第⒉項訴請納 入分割範圍併予分割(見本院卷三第65頁、第87至88頁),核 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亦無子 女,而其父王允、母李豆分別於73年12月31日、85年5月11 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兄弟姐妹按人數平均繼承,而被繼承 人王鳳麗(含自身)兄弟姐妹共14人,其中王炎輝、王全城、 王淑珍、王平亮、王望本、王富茂等6人,分別於19年(昭和 5年)12月21日、23年(昭和9年)9月1日、48年5月15日、88年 8月10日、107年6月15日、111年5月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另 張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王東輝等5人拋棄繼 承,故被繼承人王鳳麗遺產由原告王東銘及被告王鳳鑾2人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外,另因被告於王鳳麗死 亡後,明知王鳳麗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竟未經原告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附 表一編號1帳戶領取7,900元、編號6之帳戶領取1萬0,600元 、自編號7帳戶領取4萬2,000元、自編號8帳戶領取299萬8,0 00元、自編號9帳戶領取61萬4,000元,合計367萬2,500元, 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應納 入遺產範圍併予分割,並請求分割後,被告給付原告183萬6 ,250元,惟若認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在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所認證之自書遺囑(下 稱系爭自書遺囑)內容所記載,遺產均由被告1人繼承之內容



有效,則因原告仍有特留分存在,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1 萬2,083元。
 ㈢系爭自書遺囑為無效,因證人楊昭國對於被繼承人之印象十 分淡薄,對於王鳳麗係於事務所或是家裡書寫、書寫時間多 久並無記憶,是證人楊昭國因王鳳麗稱是她自己寫的,即予 以認證,其認證內容應不包括書寫過程及書寫自書遺囑之人 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而依被告所稱被繼承人多年來因罹患 紅斑性狼瘡、腎移植併慢性腎功能異常及類風溼性關節炎等 嚴重病症,致被繼承人雙手指關節嚴重變形,雙手無力、無 法抓握僅輕達1杯水重量之物品等語,可知王鳳麗雙手無力 ,根本無法手握筆桿,且雙手嚴重變形,根本難以書寫文字 ,且原告提示王鳳麗本人照片,楊昭國無法辨認照片之人是 否為身分證上之人,是依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王 鳳麗親自書寫,亦無法證明王鳳麗是否親自至楊昭國事務所 認證,足證當日到場表示自書遺囑為其書寫之人應非被繼承 人,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王鳳親自書寫,而屬無效。 ㈣退步言之,若認自書遺囑有效,則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民 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 1,原告之特留分應繼分之3分之1,即6分之1,然系爭書 遺囑將全部遺產由被告1人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鳳麗之遺產有 6分之1之特留分
 ㈤王鳳麗並未對原告表示失權,依證人王筱君、王玫君之證詞 ,王鳳麗係以原告未予照顧王鳳麗為由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如2人證詞為真,依王玫君之證述,除被告以外,其他兄弟 姐妹均未照顧被繼承人,故王鳳麗不可能只針對原告或是三 房,而僅剝奪原告或三房之繼承權,該2人證述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2人此部分之證述亦有不符,又依2人證述被繼 承人不僅講1次要剝奪原告繼承權,若王鳳麗如此在意,怎 可能未於遺囑記載剝奪原告之繼承權,2人之證詞顯非屬實 ;況且王鳳麗於10歲時離家,與原告長達5、60年均未聯繫 ,怎可能在過世前幾個月突然想到原告或是其他兄姐,還特 別跟2位證人說明要對原告剝奪繼承權,2人證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對於王鳳麗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原告與被繼承人為 同父異母之姊弟,自被繼承人離家後,被繼承人與原告即不 曾聯繫,且因父母緣故,被繼承人及被告對於原告甚有防備 ,是依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繼承人及被告根本不曾聯 繫原告,也不會向原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原告根本 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身體狀況,且被繼承人根本不在乎原告有 無探望或照顧,是原告縱未探視或照顧被繼承人,亦不會造



被繼承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痛苦,反之倘若原告於被繼承 人及被告在不願意告知地址及近況之情形下,突然現身探望 被繼承人,想必被繼承人及被告反而更會惶恐不安,認為原 告必有所圖謀,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照顧被繼承人,生病時 未予探視等語,然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家庭關係,依客觀社 會觀念而言,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縱未予照顧或探視,亦不構 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喪失繼承權並無理 由等語。
 ㈦爰為先位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112年9月27日 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 法(一)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6,250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鳳麗 所遺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鳳麗所遺如該書狀附表所示遺 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二)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83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自書遺囑經公證人認證,以遺囑之書面方式表明原告喪 失繼承權,更經證人王筱君、王玫君到庭明確證稱被繼承人 生前曾多次以口頭具體表示原告對其不聞不問毫無關心,導 致被繼承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絕對不願意由原告繼承其 遺產,足見被繼承人已盡其可能採取之各種方式竭力表明不 欲原告繼承任何遺產之遺願,被繼承人生前患有全身性紅斑 性狼瘡、腎臟移植後之腎衰竭、類風溼性關節炎等重症,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受病症影響而需仰賴專人 照顧,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因上開病症於82年1月1 4日住院同年0月0日出院,嗣後長期反覆入院治療,於00年0 月間經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並於89年3月16日經診 斷因慢性腎衰竭而需長期透析治療,嗣於92年9月11日接受 腎移植手術而尿道感染,需每天接受導尿治療,後因罹患雙 側髖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2年3月及11月接受兩側全髖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另因患有肺腫瘤而於107年5月24日接受左上肺 葉局部切除手術,並因腎移植後患有尿路感染及移植腎盂腎 炎而於108年2月至3月間急診住院,於111年1月25日接受周 邊置入中心靜脈導管放置術,嗣後不幸於111年5月11日急性 腎衰竭而病逝,上述被繼承人數十年來受病症所困,其艱辛 非他人所能想像,所幸有其至親之被告同住,且盡心盡力照 護及打理日常生活及協助就醫,被繼承人多次表達感念在心




㈡然原告徒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兄弟姐妹,眼見被繼承人受沉 重病痛折磨,被告勞心勞力獨自奉獻於照護,原告卻從來不 曾設身處地思量上情,未曾表現一絲一毫關心或幫助,卻數 十年來對繼承人不聞不問,到被繼承人病逝前完全未為探問 ,原告更曾毫無理由當庭多次否認被繼承人之病症需要他人 照顧,顯見原告毫不關心被繼承人,遑論原告未曾照護或陪 同就醫,且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被繼承人於生前對原告此不 顧人情倫常之忽視舉止即屢有不滿,故生前規劃以遺囑之書 面方式表示繼承人只有被告1人,且其生前曾多次口頭向 姪女王筱君、王玫君明確表示包括原告在內之大甲的三房任 何兄弟姐妹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又原告雖辯稱不知被繼承 人身體狀況故未曾探視等語,然包含原告在內之王家成員( 尤其是男性),每年清明時期都會返回大甲處理先祖祭拜事 宜,且於10多年前王家家族成員曾共同聚會,決定將原本以 簡易土葬方式安葬之王氏祖先(含兩造之父王允),全部重新 安放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甲館區之新骨灰罈,以供後 代集中祭拜,足見王氏家族成員間尚有每年固定聯繫交流, 況且被繼承人罹病至少30餘年,並非近年突發之病症,原告 辯稱數十年來其與其他王氏成員均毫不知悉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並非事實,實則原告自知數十年來從未曾探視,如同視被 繼承人不存在之忽視作法,悖於家族人倫,早已深深傷害被 繼承人之感情,是以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罹有重症生活艱辛, 卻棄被繼承人於不顧,未曾探視慰問,由被告獨力擔起照護 陪伴之責任,應認原告之長期忽視足以造成被繼承人身心之 重大痛苦,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  
㈢若認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6分 之1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繼承人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然附表一17至61所示股票乃被告借用被繼承人名義, 由被告出資委由被繼承人代為購買,股票及股息應屬被告所 有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因被繼承人生前因重 病而長期無法從事工作,被告為避免被繼承人獨自於家中無 事又因病痛煩悶,遂提供資金予被繼承人從事股票交易以預 備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實為各該股票之借名人及實質 所有人;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股票非借名登記之被告所有財產 ,亦應認各該股票及股息為被告出資而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 之合夥事業財產,該合夥事業因被繼承人過世退夥而不能成 就,應認由被告之全額出資額100%比例認定全部返還被告。 另本件尚有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情形,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優先返還被告,



故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現金存款,扣除應優先返回被 告之生前借款260萬5,205元,保單解約金605萬4,180元、醫 療費及車資47萬8,242元、醫藥敷料費用7萬9,457敷、營養 保健食品61萬6,416元、 雜項支出54萬1,679元、被告代為 給付之61年至111年4月底之臺北市每月消費支出計994萬2,6 26元,以上共計2,031萬7,805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割 ;且另應扣除被告代墊之喪葬費51萬4,550元及遺產稅206萬 1,3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繼承人王鳳麗於111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 女、父王允、母李豆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兄弟 姐妹7人,其中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王東輝 等5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楊昭國聯合事務所簽立公證 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
 ㈢被告於王鳳麗過世後,提領王鳳麗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 計367萬2,500元。
四、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或確認其有特留分 存在,而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被告並應返還其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所提領之款項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 有效? ㈡原告對王鳳麗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有無經王 鳳麗表示喪失繼承權?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公同共有民 法第179、184條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為本件遺產範圍,有 無理由?㈣王鳳麗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自書遺囑符合自書遺囑要件而有效: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無非以王鳳麗難以書寫文字,且 公證楊昭國無法辨認照片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之人,無法 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王鳳麗親自書寫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系爭自書遺囑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楊昭國於111年5月10 日認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楊昭國盧榮 輝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認國字第131233號認證書及系 爭自書遺囑與附件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7頁



),前開認證書載有「二、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名稱 自書遺 囑。三、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 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 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經公證人核對所提出之身分證明及有 關文件,均屬相符。公證人詢明暸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並 闡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 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 ,予以認證。四、後附自書遺囑增加壹字、刪除壹字」。並 表明:以上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使請求人閱覽,下列在場人 承認無誤簽名蓋章於後」、「本認證書於中華民國壹佰壹拾 壹年伍月拾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楊昭國盧 榮輝聯合事務所照原本作成,交付與王鳳麗收執」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1頁)。而公證法第2條規定:「公證人因當事 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 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 、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 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又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而系爭自書遺囑既經前述公證人認證,依前揭規 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非王鳳 麗本人書立,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立等語, 即非可採。
 ⒊次查,經本院傳喚證人楊昭國蒞庭證稱:(問:系爭自書遺囑 ,當時作成經過為何?)自書遺囑辦理認證,我們不會要求 當場寫,但這件我記得是在事務所親自簽名並簽上年月日, 至於內容是否在事務所寫,我就沒有印象,我們事務所辦理 很多件,事務所人比這裡還多,所以沒有印象。(問:是何 人與您聯繫自書遺囑認證事宜?聯繫經過為何?)這不需要 跟我們聯絡,直接過來事務所就可以辦理,至於我們事務所 不採掛號制,一般形式上遺囑都會有人打電話來問,基本構 成要件,要怎麼處理,我們網站也有說明,我們會請他們上 網看怎麼處理,至於這件怎麼聯絡,我現在無法記憶;這件 我記得她有問我寫錯字要怎麼處理,我們身分證會影印附卷 ,我記得到場的人是身分證上的人沒有錯,都會提示公證人 ,我們會影印再核對,(庭提被繼承人王鳳麗身分證影本), 我還記得她有說日常生活是妹妹在照顧她,她願意把所有財 產都給妹妹,這是我現在僅存的記憶。(問:提示本院卷二 第475頁被繼承人照片,有無印象這個人就是當時來自書遺 囑的人。)我們核對身分證照片是那個人,但現在照片的面 容我不確定。(問:是否認證其簽名?沒有認證其書寫過程



?)內容她承認是她自己寫的,至於在我面前一個字一個字 寫,或是在事務所櫃檯寫,或是在家寫,都有可能,但我有 印象她問我寫錯字怎麼辦。(問:被繼承人是否在瞭解扣減 權規定後,仍表示希望將遺產全部交由被告王鳳鑾一人繼承 ,不希望其他人繼承?)遺囑在先,她承認,我們就根據認 證書打資料,講述一遍法條規定,講明了,她知道了,還願 意就簽,她既然來這邊,我們有跟她提示這件事情,基本上 這份遺囑OK才會給她看認證書,認證書,她知道了,她OK了 才簽,我現在有的印象還是我剛剛說的,因為妹妹照顧她, 所以她願意把遺產妹妹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7頁),本院衡以公 證人楊昭國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亦就其印象所及詳為證 述,若有記憶不清者亦據實陳述,核其證言核屬可信,是依 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並參以其當庭所提出被繼承人王鳳麗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可認111年5月10 日當日王鳳麗確為其本人到場,並經公證人核對其所提出之 被繼承人身分證後確認為其本人無誤,可證被繼承人確有於 111年5月10日至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自書遺囑之認證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因當庭所提示予證人之 被繼承人照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為到所認證系爭自書遺囑 之人,故當日非被繼承人本人到公證人事務所等語,惟查證 人楊昭國係證稱:我們核對身分證照片是那個人,但現在照 片的面容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是證於認證 當時公證人已確實核對被繼承人之身分證與到所請求認證之 人為同一人,而為系爭自書遺囑之認定,故尚不得以112年1 0月12日作證當時,自111年5月10日認證書製作後已經過1年 餘,公證人因時間久暫而無法當庭肯定所提示照片之人與當 日到所之被繼承人是否同一,即逕認公證人認證當日並未核 對身分,或反推認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並未親自到所, 原告主張顯無足取;又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為被繼 承人並未親自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自書遺囑認證之主張 ,惟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已明確表示對 王鳳麗於111年5月10日至公證楊昭國聯合事務所簽立公證 書,辦理自書遺囑之認證等節,明確表示同意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三第269頁),益徵原告 前開主張不能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表示:繼承人雙手指關節嚴重變形,無法 抓握僅輕達1杯水重量之物品等語,故可知王鳳麗雙手無力 ,而無法手握筆桿,並未親自書寫系爭自書遺囑文字等語; 惟查被告僅係表示被繼承人無法抓握1杯水重量之物品,並



非表示被繼承人無法拿取1支筆重量之物,其二者重量顯然 有別,是尚無法以被繼承人無法拿取水杯,即認其無提筆之 能力,原告主張顯有誤認;又被繼承人是否有書寫文字之能 力,業經本院傳喚證人王筱君到庭具結證稱:(問:王鳳麗 生前身體狀況如何?)我稱王鳳麗是二姑姑,稱被告王鳳鑾 是小姑姑,二姑姑身體有重大傷病,據我所知,她30年前得 紅斑性狼瘡,導致類風濕性關節炎,20年前換腎,約10年前 她有做全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她有重大病症,所以她行動 不是很方便,她可以自己走路,這些重大病症,她這3年常 常跑醫院,但我可確定她意識清楚,她不是沒有行為能力, 她只是手腳不便,她可以自行走路,我有看過她使用助行器 ,但不是常常使用,她可以自行行走,只是走路比較慢,她 的手萎縮,但是很吃力,我看過她寫字,可以寫字只是很慢 很吃力;我看過姑姑寫字,我相信她寫這份遺囑時,花了很 多時間寫,比如一個人寫一個字5秒,她可能要寫30到40秒 ,我看到這篇時,我感到很疼惜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復參以系 爭自書遺囑之公證人認證書上王鳳麗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於 公證人前所親簽於認證書上,有前開認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三第191頁),是證被繼承人確有實際書寫文字之能力, 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書寫文字能力等語,顯屬無 憑;且查該認證書之王鳳麗簽名文字,經與系爭自書遺囑上 王鳳麗之書寫文字比對,核屬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遺囑內文 中王鳳鑾之王鳳二字比對,其筆跡特徵亦屬同一,復經被繼 承人親自到所於公證人前承認系爭自書遺囑為其所親自書立 ,有證人楊昭國之證述及認證書在卷足憑,是綜以前開客觀 事證,足認公證人認證書所認證之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 人本人所親自書立,而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核屬有效;又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未親自到所辦理認證,及無能力自行書寫文 字等語,均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不能採取,而未舉證推翻公 證人認證書所推定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故其主張系爭遺囑 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㈡原告對王鳳麗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王鳳麗表示喪失 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 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有同院22年上字 第1250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供參。 ⒉查原告是否曾經探視被繼承人,及與被繼承人溝通往來,業 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問:原告有無探視被繼承人王 鳳麗?)沒有,到7月27日被告才通知我,叫我拋棄繼承,因 為小時候被繼承人他們就搬走,到被繼承人過世前我都沒有 看過她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9頁);復經原告以書狀自承:被繼承人王鳳麗 於10歲時離家,與原告長達5、60年均未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31、233頁);是證原告長達5、60年間,迄至被繼承人 死亡前,均未曾見過或為任何探視被繼承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⒊復查被繼承人自82年起迄至111年5月11日死亡前,長達近30 年期間,陸續罹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臟移植後之腎衰竭 、類風溼性關節炎等重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王鳳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堪信為真(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7頁),足認被 繼承人近30年來確實為重度病症所苦;又被繼承人日常生活 受前開重度病症影響而需仰賴專人照顧,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又依證人王筱君具結證述:(問:王鳳 麗生前是否有與人同住?有無何人照顧?)與我的小姑姑王 鳳鑾同住,就她們兩個人同住,這兩個人20、30年相依為命 ,都是王鳳鑾照顧王鳳麗,我曾經看過看護,但都是短期的 ,不是一直都有請看護等語;證人王玫君亦到庭結證:(問 :王鳳麗生前身體狀況如何?)二姑姑王鳳麗這30年來身體 都不好,她有紅斑性狼瘡,免疫系統低下,腎臟不好。雖然 重病但意識一直清楚,只是手腳不便,她可以自己走,但是 很慢,我們看到她大部分會攙扶,但她自己走路有時會拿雨 傘。(問:王鳳麗生前是否有與人同住?有無何人照顧?)她 與我小姑姑王鳳鑾同住,因為王鳳麗手腳不方便,生活起居 需要人照顧,這20年來都這樣吧,因為我沒有與他們同住, 我們都是電話,還有偶而去他們家,但我看到的情況他們是 一起住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24至25頁);復參以聲請拋棄繼承之



張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等4人,其家事聲請狀( 聲請拋棄繼承)理由亦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為倆長年相依 為命之親姊妹,早年為照顧失智失能母親李豆而雙雙未能婚 嫁,且被繼承人早年因紅斑性狼瘡及腎臟移植等疾病因素無 法就業謀生,由同住之被告照顧扶養其後半生,故由被告代 表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見卷外附該卷第5頁 ),並經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完竣,並有本院發文公告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證長期以來均由被告單獨負起實 際照料被繼承人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為拋棄繼承人張 王揚珠、王明亮、王鴻亮、王素貞等4人所肯認,則原告確 實從未盡協助照料被繼承人之事實亦足認定。
 ⒋復查,就被繼承人是否表示原告對其喪失繼承權,經傳喚證 人王筱君到庭證稱:(問:是否曾親自聽聞王鳳麗表示原告 王東明對其喪失繼承權?經過情形及表述內容為何?)王鳳 麗的表達應該是不只王東銘還有王東輝,我聽到的是王鳳 麗說她不會讓大甲的三房任何兄弟姊妹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 ,這是我聽過的,但是講哪些人我不記得,但她有強調大甲 的三房任何兄弟姊妹都不能繼承她的財產,她有說原因,因 為這20、30年來,尤其是這3年,二姑姑有重大傷病,三房 的子女對她不聞不問,小姑姑自己身體有肺癌,也不好,她 照顧的很吃力,兄弟應該來人倫上應該盡他們的扶養義務, 王鳳麗的意思是說他們應該來看她,她是抱怨,我感受到她 身體心理很痛苦,我從她的表情,也疼惜小姑姑身體不好, 但一直照顧她,我可以感受到王鳳麗很痛苦,我身為晚輩, 我看到的是這樣。(問:王鳳麗有無對於其他兄弟姐妹表示 對其喪失繼承權?) 她講的就像我剛剛上面說的,她有說王 鳳鑾是唯一的繼承人,她有說過,她是說大甲三房還有其他 兄弟姊妹都不能,所有的兄弟姊妹就只有王鳳鑾是唯一繼承 人,之前我說過的,她提過要去書立遺囑,因為這三年她常 常跑醫院,她都有提過,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富順樓講的那一 次,因為她那次情緒比較激動等語;另證人王玫君亦證稱: 是否曾親自聽聞王鳳麗表示原告王東銘對其喪失繼承權?經 過情形及表述內容為何?證人王玫君我有聽過二姑姑王鳳麗 曾經說過,時間我不大記得,她是這樣說,她說她這幾年來 生病,病情愈來愈加重,所有的照顧都是王鳳鑾小姑姑在照 顧她,大甲三房王東銘王東輝這些都對她不聞不問,所以 財產他們絕對不會拿到一毛錢,這不是第一次講,比較有記 憶的是,應該是2022年1月29日她剛好出院,因為疫情比較 緩和所以我去她家裡探望她,她很感慨說了一些事情,說自



己死後,她所有的錢絕對都要給小姑姑一個人,大甲三房絕 對不能分到一毛錢,這些是我常常聽到的事情。(問:王鳳 麗有無對於其他兄弟姐妹表示對其喪失繼承權?)我沒有聽 說過,她只有說過大甲三房的錢,說絕對不會給他們任何一 毛錢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本院核以前開2位證人 因其等父親王望本已拋棄繼承,均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而無 利害關係,且核其證述大致相符,而得就細節詳為證稱,並 經具結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 由前開證人證述可認被繼承人確實有對王筱君、王玫君表示 大甲三房包含原告、王東輝等之兄弟姐妹,均不得繼承其遺 產,而明確表達原告業對其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堪以認定; 雖被繼承人對王筱君之表達內容,另有表示除三房外之其他 兄弟姐妹亦不得繼承,對王玫君則僅表示三房之兄弟姐妹不 得繼承,然此僅為被繼承人對各該證人之不同表示內容,尚 無從以被繼承人未對王玫君表示其他兄弟姐妹亦喪失繼承權 ,即認其等證言有何矛盾之處,而無礙於被繼承人確實有表 示大甲三房含原告及王東輝等人對其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並未表示原告對其喪失繼承權,且2位證人 就此部分證述矛盾等語,均難憑採;又喪失繼承權之表示, 本為不要式行為,非必以遺囑方式為之,且被繼承人亦已於 遺囑表達其遺產全部由被告1人繼承之文句,而不願由其他 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若確實在意,則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明確表示其喪失繼承權等語,亦無足取。 ⒌由上所述,原告長達4、50年間從未探視或與被繼承人往來, 於被繼承人長達近30年重病期間亦始終未為任何探視、詢問 或為任何協助照料行為,該完全未為任何聞問照料之行為, 自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就此原告 雖辯以被繼承人對於原告甚有防備,被繼承人根本不在乎原 告有無探望或照顧,若突然現身探望被繼承人,想必被繼承 人更會惶恐不安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均為原告自身 主觀臆測,均無足採;又本件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確有長期漠 視被繼承人而未為任何關心、探視之行為,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其長達4、50年間有任何主動聯繫原告關心之舉措,且亦 經原告自承4、50年來從未見過原告等語,是證原告近半世 紀以來根本未曾將被繼承人真正視為其兄弟姐妹,顯見原告 僅以其與被繼承人徒有血統上之關聯,卻無任何關懷被繼承 人之舉措,長期以來均僅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而由其獨力 照料被繼承人,自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重大虐待 行為,原告主張其從未探視原告並非重大虐待等語,至無足



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被告公同共有民法第179、184條債權金額3 67萬2,500元為本件遺產範圍,為無理由:  因被繼承人業明確對外表示原告對其喪失繼承權,且原告確 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提領王鳳麗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金額計367萬2,500元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則自無其他 繼承人得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 定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兩造 對於被告公同共有民法第179、184條債權金額367萬2,500元 為本件遺產範圍等語,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備 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83萬6,250元或61萬2,083元予 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無認定王鳳麗遺產範圍及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  因原告喪失繼承權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原告既無繼承權,自不得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核無理由;且因原告無繼承權,即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無認定王鳳麗遺產範圍,及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原告先位主張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請求被告 給付183萬6,250元遲延延利息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比例6分之1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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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