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20號
TPDV,112,重勞訴,2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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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蘇淑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 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復按民事案件涉及 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 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於香港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 被告則為本國人,兩造因國籍不同而具涉外因素。次按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



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 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不法將伊公司 款項匯入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香 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東亞銀行帳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9頁 ),應認我國為原告所主張之利益受領地、侵權行為地,揆 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我國 法院並有國際管轄權。
二、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 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 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 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 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 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香港設立之外國法人, 林宏洋為其代表權人,此有公司註冊證書、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法人證明書、周年申報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認許,然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原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 訟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撤 銷公司報備獲准,我國主管機關亦已同時核准原告申請撤銷 「指派代表人為林宏洋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原告是否為 繼續存續之法人,即非無疑,自不得在我國為任何法律或訴 訟行為,且原告所提資料法人簽章為林志豪,無法證實林宏 洋具有合法代表權,況法人證明書僅認證私文書之真正,不 含內容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然依前所述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製作之法人證明 書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證明書係被告上開 所指撤銷報備後之111年所出具,足認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戳) ,仍符合前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此與是否向我國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尚屬二事。又依該證明書記載,林宏洋既為董事暨 代表權人之一,應認具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再依前述周 年申報表記載,堪認原告係仍然存續之公司,且原告既主張 被告侵占其公司款項,其起訴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自屬公司 未了事務,不論其公司實質上是否仍存續經營,仍應視其非 法人團體之地位存在,則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且林宏洋並無合法代表權等語,均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至98年間任職伊公司之財務經理,竟 利用職務之便,且無法律上原因,擅將伊公司之公款,自伊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下稱系爭境外帳戶)匯入系 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內,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5筆款項(下稱系爭5筆匯款)共計美金62萬2,161元、港幣3 萬元。被告並非伊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監察人,且與伊 公司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自無將公司資產轉匯至個人帳戶 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914 萬3,918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系爭5筆匯款係由系爭境外帳戶匯至系 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乙事舉證證明;又伊否 認電匯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始終未持有系爭東亞銀 行帳戶,自無可能受有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款項之利益;再 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與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12號案件所主張之匯款相同,而有重複起訴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為92年至98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且無法律上原因,擅將伊公司 之公款,自系爭境外帳戶匯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東亞 銀行帳戶內,分別為系爭5筆匯款等語,固提出系爭上海商 銀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電匯申請書、系爭東亞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系爭東亞銀行帳戶儲蓄存摺尚 未登記之款項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239至241 頁),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3款項部分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 存入美金10萬5,508.05元、41萬471.04元、10萬6,182.4元 乙節,固有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1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27444號函(見本院 卷第215頁)所示,該等款項之來源為被告之外幣定存帳戶 ,參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上松南字 第1020000138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曾提及,備註中331 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等語,可知該等款項為定存期滿或 解定存後轉入一般外匯帳戶內者,當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係由 系爭境外帳戶匯入。原告雖請求本院函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該等款項之金流來源是否為境外匯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該等款項既經本院認定為 定存期滿或解定存後轉入一般外匯帳戶內者,且原告亦未說 明該等款項係何時由系爭境外帳戶匯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 難認已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而有摸索證明之嫌, 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4至5款項部分
  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4至5「日期」欄所示日期有存入各該「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乙節,有系爭東亞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系爭東亞銀行帳戶儲蓄存摺 尚未登記之款項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然原 告提出之電匯申請單上(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既有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且原告法代理人前於兩造間之刑事案件 偵查中自陳,匯款單上均經其自己簽名,並經檢察官認定原 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借用原告帳戶轉出款項予被告,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有何造成 原告之損害,亦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處 受領款項(附表編號1至3),或縱有受領款項,亦難認有何 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附表編號4至5),故 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14萬3,91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14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金105,508元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金410,471元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 3 97年3月24日 美金106,182元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 4 97年9月4日 港幣20,000元 系爭東亞銀行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0,000元 系爭東亞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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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