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8號
原 告 周重石
周曉玟
周曉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任蘭芝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往被告醫院 住院進行癌症化學治療,詎料於111年12月21日於院內感染 並確診新冠肺炎(COVID-19),轉往癌症隔離病房居住。然 被告癌症隔離病房並非一人一室,而係將確診之癌症病患倆 倆集中居住隔離,須待確診病患篩檢轉為陰性後轉出隔離病 房,以致與任蘭芝同住之確診病患不斷換人,且隔離病房與 一般病房之醫療人員未為區分並共用相關醫療設備,造成任 蘭芝之新冠肺炎反覆感染,終導致肺炎引發急性呼吸衰竭, 而於112年2月10日死亡。被告就任蘭芝居住之病房環境應善 盡清消管理責任,並管制醫療器械清潔消毒及醫療人員健康 狀況,然任蘭芝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且反覆感染無法痊癒 轉陰,顯見被告未盡就病房、醫療器械及人員之清消管理之 醫療上注意義務,亦有違醫療契約中應提供病患合於債之本 旨之醫療環境、設備、人力等契約責任,被告應對任蘭芝之 繼承人即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甲○○因任蘭芝之死亡支 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6,200元,並因任蘭芝確診新 冠肺炎期間無法正常進行癌症治療,額外支出醫療費用223, 272元,且原告三人因任蘭芝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 應分別賠償原告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醫療法 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甲○○1,219,472元、原告丙○○80萬元、原告乙○○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任蘭芝於111年12月9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於 住院期間111年12月21日因發生低血氧情形,採檢後呈現新 冠肺炎陽性反應,被告醫院因此依據政府政策規定安排其移 入隔離病室治療,同日開始以外接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輔助 呼吸及病毒藥物治療,經醫療團隊給予各種藥物治療新冠肺 炎,然其CT值遲未達到可解隔離之標準,嗣經家屬要求,經 任蘭芝之配偶即原告甲○○於112年1月31日簽署病患自動出院 志願書(下稱志願書)後,同意病患於救護車護送下離院。 被告醫院於任蘭芝確診後立即予以進行隔離措施,且追查感 染來源,惟當時同一病室之病患均無感染及確診,亦對其住 院之病房單位追查後亦無群聚感染發生,顯見任蘭芝於住院 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並非因被告醫院院內感染控制不良所致。 而被告醫院依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疫情指揮中心)111年發佈之隔離規範,採專責病房2人 1室收治隔離,符合當時當地醫療常規及疫情隔離規範,並 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原告未證明任蘭芝於 隔離病房反覆感染新冠肺炎,係因被告醫院醫療設備及人員 未區分所致。原告與被告醫院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1請求喪葬費、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且被告醫院就任蘭芝住院期間各項診斷、給藥、檢查與照護 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況當時被告所屬醫療人員一再勸阻並說明任蘭芝病情 未穩定且身體狀況不佳,應繼續住院治療為宜,惟因原告甲 ○○堅持並親簽志願書,方始任蘭芝出院,惟該志願書已載明 經充分了解離院風險及不良後果,如發生病症惡化或其他情 事與被告及醫護人員無涉,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禁反言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任蘭芝在前往被告醫院住院進行化學治療前,已 完整接種三劑新冠肺炎疫苗,而任蘭芝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 炎且反覆感染無法痊癒轉陰一事,足證係被告未善盡病房、 醫療器械及人員之清消管理責任,未盡其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而致任蘭芝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等語。查任蘭芝於111年12 月21日於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嗣於112年2月10日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乙《甲 之原因》肺炎,丙《乙之原因》:COVID-19病毒感染),有任
蘭芝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112年3月27日函等在卷可按(見北 司醫調卷第31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當時為我 國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每日確診人屬眾多(依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公告,當時每日新增病例約為1萬5到2萬多例), 且施打疫苗後仍有可能感染病毒,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 症狀感染者及尚在潛伏期之受感染者均為病毒傳播之途徑, 而於醫療場所內,除醫療人員外,其他病患或陪病人員亦可 能為感染源,則任蘭芝染疫可能來源眾多,且病毒的傳播實 際上亦非人力所得完全控管,是原告以任蘭芝於被告醫院住 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逕認為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醫療環境或 其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所致,以及逕以任 蘭芝感染新冠肺炎後始終無法轉陰痊癒,主張任蘭芝係因被 告有醫療上之過失致任蘭芝反覆感染所致,均尚難認為有據 。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癌症隔離病房並非一人一室,而係將確診新 冠肺炎之癌症病患倆倆集中隔離居住,待確診病患篩檢轉為 陰性後轉出隔離病房,進而再轉入其他確診病患,以致與任 蘭芝同住之確診病患不斷換人,且隔離病房與一般病房之醫 療人員共用相關醫療設備,造成任蘭芝反覆感染新冠肺炎終 而死亡等語。查依疫情指揮中心111年4月15日函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4月25日函文內容,醫院專責病房,如場地允 許,均以2人1室收治,不限家人、同住或同行者。同室收治 之確診者,建議依性別、相近發病日及疾病嚴重度等進行分 艙照護(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30 日函之說明載以:(一)確診個案以隔離病房或專責病房收治 為原則。地方衛生局得衡酌轄內疫情現況、醫療機構收治量 能、醫院病房硬體條件及住院必要性、急迫性,於指定專責 收治病房區域依性別、相近發病日及疾病嚴重度進行分艙照 護。另考量布簾拆卸及清消不易,於可兼顧病人隱私情形下 免使用物理性屏障。(二)因全國醫療量能吃緊,即日起全國 專責病房以一室收治2名確診個案為原則(惟仍應考慮性別) ,負壓隔離病房以收治需呼吸器患者為原則」(見本院卷第6 1至62頁),足見被告採行專責病房2人1室之隔離措施,係遵 循主管機關之規範與指引,自難認有何不法或違反其醫療水 準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感染新冠肺炎,是否能夠解隔或痊 癒本涉及個人免疫力之高低及身體狀況,而任蘭芝為癌症患 者,住院後111年12月9日開始接受標把藥物治療,於同年月 10日至12日接受化學治療藥物,同年月00日出現發燒及白血 球驟降之情形等,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則其身體狀況本欠佳;且依原告所述,其他同房之病患
因轉陰解隔,再行換其他確診病患入住(見北司醫調卷第9 頁),則其他病患似均無所謂反覆感染之情事;又原告主張 任蘭芝係因隔離病房與一般病房之醫療人員未為區分並共用 相關醫療設備,造成任蘭芝反覆感染新冠肺炎無法轉陰痊癒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上開各情,原告徒以任蘭芝感染新 冠肺炎後並未能痊癒一事,推認被告之醫療處置、照護有過 失,實難採認。
㈢據上,原告以任蘭芝於住院期間感染新冠肺炎,逕認為係因 被告未善盡病房、醫療器材及醫療人員之清消管理責任,尚 難採認。又於任蘭芝染疫後,被告採取2人1室之隔離病房措 施係依主管機關疫情指揮中心當時之規範及指引,難認有何 不法,且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任蘭芝反 覆感染無法痊癒而死亡,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蘭芝之喪 葬費、增加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19,472元,給付原告丙○○ 及乙○○各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