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51號
TPDV,112,輔宣,15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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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杜玟靜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杜書煒
關 係 人 邱彥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被繼承人杜玟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被繼承人杜玟修為輔助人,然被繼承人於 112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同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利益相反,為以 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之1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定選任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聲請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就有關被繼承人杜玟修遺產繼承事 宜恐有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4 6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提出前揭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內容,顯 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由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進行 遺產分配,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權益獲有保障,又關係人 並非被繼承人杜玟修之繼承人,與遺產之繼承無直接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經其表明願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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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