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馨瑩
被 告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宏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本院1 11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4號)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成立調解(見111年度勞訴字第294號卷〈下稱前案勞 訴卷〉第277頁、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0號卷〈下稱前案勞移調 卷〉第7頁至第8頁)。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接獲臺北 就業站關懷電話後方知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詳後述),已 於30日內即同年6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 程序上並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調解中詐欺原告得申 請失業給付,惟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接獲臺北就業站關懷電 話後方知其於被告公司掛名董事,為委任經理人,並非勞工 ,不符失業補助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之資格,原告簽署 系爭調解筆錄時,認為可領取資遣費、失業補助、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補助總額新臺幣(下同)592,047元,詎僅取得226 ,800元。且原告實為勞工,掛名董事係因被告公司無其他股 東,不知為何成為經理人,且會影響原告勞工退休金、失業 給付等勞工權利,原告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詐欺始簽署系爭 調解筆錄,且此意思表示係有錯誤,原告自得撤銷之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調解筆錄應 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 主張因其請領資遣費之資格不符,而有民法第88條、第92 條適用,姑不論原告請領資遣費並非調解筆錄約定之調解 條件,且原告未舉證有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故其提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調解成立時起 算,原告提起本訴時,已逾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二)原告自86年3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自93年1月起入股被 告。嗣吳榮三退出經營,陳世宏於94年7月變更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於00年0月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經理 人,兩人分攤公司之公共支出,獨立經營業務並各自獨享 業務營收,原告為被告實質經營者。原告長達9年未進入 被告公司上班,具有高度自主性,亦不受任何人業務指揮 ,有關公司重大營運事項,陳世宏尚須徵詢原告意見,可 知原告身分為雇主而非勞工。於109年間被告發現原告經 手之代收款遭其侵占,遂向其提起民事及刑事告訴,原告 遂於111年3月10日辭任經理人,惟仍留任董事職務,至11 2年8月改選董監事而解任。
(三)原告清楚知悉調解條件,調解時親自到場,且於委任專業 律師陪同時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縱原告有理解錯誤之可能 ,原告律師有數十年之專業經驗又與原告合作案件超過5 件,就原告資格應知之甚詳,調解時卻勸告原告接收調解 內容,顯見原告律師確認系爭調解內容為最佳方案,就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原告及其律師難認無重大過失,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後段,應不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且被告 訴訟代理人並未詐欺原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自始主 張原告為雇主而非勞工,原告律師亦全程在場充分表示意 見,倘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00年0月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經理人起,即非勞 工而為董事兼任經理人,其勞工年資僅有9年,因其年資 不足15年,其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系爭調解筆 錄無撤銷原因。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乃民法上有得撤 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詐 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 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 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 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調 解筆錄,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就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得撤銷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 意思表示部分,其無非係以因其具有董事身分,不得請領 失業給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在系爭事件調解過程故意混 淆退休金新舊制,提供調解委員錯誤資訊,使調解委員以 錯誤之方向引導原告,故為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中,有關兩造之給付義 務部分(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略為:「一、被告同 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 佰元,給付方式: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被告同意於112年5月15日 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離職日為111年3月13日」等語,被告所負之義 務僅有金錢給付義務及開立記載一定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未涉及原告必然可以領取失業給付之約定。被告 就此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 調解期日當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等討論之內容 亦僅有金錢給付義務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未提及 因原告必然可以領得失業給付等節。原告前揭之主張,僅 為其片面及主觀之認知,與系爭調解筆錄客觀記載內容已 有未符,已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且 於系爭事件調解期日,原告與其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均親自到場,衡諸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及專業能力,應得於調解過程中充分判斷利弊得失 ,再據此為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決定,亦難認原告有何陷 於錯誤之之情事。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係遭詐欺始同 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非可採。(三)另就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 觀諸前揭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必然得領取 失業給付等節,業經本院論述甚明。從而,原告內心縱認 其取得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得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始同意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然於本件中並未形諸於外而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另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解釋, 此僅為動機錯誤,而不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又因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已得認定並無詐欺或意思表示錯 誤等得撤銷成立調解意思表示之情事,則原告聲明人證, 請求通知證人即系爭事件之調解委員黃治國、林美倫到庭 訊問,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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