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法伶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Instagram申設帳號 anjoskin(下稱系爭IG帳號)公開發表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人格尊嚴,因網路上公開言論均可於原告住居地見聞,並為 被告發表言論時即可預見之結果發生地,屬侵權行為地,而 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 示之「道歉暨澄清聲明」(訴字卷第21頁),連續刊登並置
頂於其管理之Facebook「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 的」個人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系爭IG帳號及Facebo ok帳號「Angel Wang」(下稱系爭FB帳號)各30日;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判決啟事」(訴 字卷第23頁),連續刊登並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帳號 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等語(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如民事聲請變更期日暨陳報狀附件4所 示之「判決啟事」(本院卷第225頁),連續刊登並置頂於 系爭部落格、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等語(下稱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本院卷第221頁),係更正法律上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玫琳凱公司)業務督導,原告則為玫琳凱公司首席業務 督導,詎被告因不滿其遭玫琳凱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遷怒原 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系爭IG帳號公開發表:「這種 美女照片我就很喜歡。誰要高聖芬,甲○○照片啊。驅邪避鬼 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實在不簡單」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之限時動態內容公然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 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業經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為系爭回復名 譽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為被告針對原告照片外觀之主觀評價與 陳述,並非毁損原告經營事業上的聲譽,不會影響社會一般 人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地位或 狀態,至多僅使原告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被告 因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刑事判決有罪後,已反省不當發言, 亦曾於111年7月27日於庭外向原告致歉,被告因家庭壓力下 身心極度受創,情緒失控致攻擊原告外表而不自覺,被告已 警惕日後應謹慎發言。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 因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皆已公開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且 被告承認犯行且無上訴,系爭刑事判決可藉由法學資料檢索 系統共見共聞,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1年1月27日公開發表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情,業據提出系 爭言論之限時動態內容擷圖照片(訴字卷第25頁)為憑,復 為被告供認屬實(本院卷第2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 決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不影響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係因 情緒失控攻擊原告外表而不自覺云云。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指涉「原告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原告照片)驅邪避鬼 都很難」等語,係以原告照片恐怖程度比擬為鬼邪之流,確 係針對原告外表所為批評貶抑,衡情,被告以具嘲諷、輕蔑 語意之言詞恣意評斷原告外表,難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影響他人對原告外表評價,堪認 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損害。 被告雖以其情緒失控為攻擊原告外表置辯,仍難卸免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玫琳凱公司首席;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現無業,現需扶養罹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320頁),本院審酌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貶抑原告人格尊嚴,系爭言論為系爭IG帳號上 限時動態訊息方式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以判決啟事連續刊登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 G帳號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回復
名譽處分。惟依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內容,無從特定被告係 因何等具體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賠償原告,無法藉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系爭部落 格、系爭IG帳號、系爭FB帳號與個人身分相結合後,均具備 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強制 要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將有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 價值之自己決定之危險,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 表意自由之虞,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本院既已衡酌 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慰撫金請求如前所述,可適度撫平原告 所受創傷;且本件判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尚無另行 命被告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性。又倘被告為系爭回復 名譽處分,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留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 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 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請求 被告為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自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月8日(於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 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訴字卷第9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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