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59號
TPDV,112,訴,959,2023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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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蔡世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安貞禎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故意指示員工 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不實言論內 容(下分別稱A至H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之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傳送系爭公告, 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將本案 判決書張貼於模力診所(現更名童顏漾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之公告欄上,並刊登於系爭診所醫師之LINE群組內。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且傳述之內容均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以此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 ,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故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至83、152、159、273頁) :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張貼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公告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傳送系爭公告。㈢、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 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復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有無不實?可否阻卻違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 權」之基本權衝突。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 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 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 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 」,「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 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又「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 明。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 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 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 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 、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 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 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 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之規定。




 3.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 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 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 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 僅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 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故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 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言論 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 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4.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 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 (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 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 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 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 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 5.本件被告所為A、B、C、D、F言論,以及E言論中之「於看診 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H言論中之「蔡世偉醫師 在診所上班時間縱容,非診所員工以及診所護理師共五人同 診間,公開討論病人病歷以及聊天」,均屬得以驗證真偽之 「客觀事實陳述」。至E言論中之「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 響」、H言論中之「嚴重違法及違規。違反善良風俗,端正 醫師品德」,攸關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屬於「主 觀意見表達」。另G言論中之「在外社群發布不良醫師形象 」,為夾敘夾議、兼含「客觀事實陳述」及「主觀意見表達 」之言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 明,應先判斷該等言論是否不實,如為不實或事實真偽不明 ,則視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得否類推適用刑法規定 阻卻違法。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實,或欠缺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 為:
1.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前於110年4月27日至系爭診所查察,查獲病患張昀 ○、張容○、張欣○之病歷紀錄僅以紙本方式製作病歷首頁、



病患資料等頁面,診療紀錄皆紀錄於電腦,無醫事人員之簽 章,系爭診所亦無向該局申請電子病歷備查之紀錄,而有未 依規定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等情,涉及違反醫療法 相關規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03010856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124956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 211、223至261頁),而病患張昀○、張容○、張欣○之主治醫 師均為原告,有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9、249、261 頁),系爭診所於110年7月5日並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告自110年2月28日起未在系爭診所看診,依留存之張容○ 病歷資料,病患於110年1月24日初診,由原告看診,有診療 單但未蓋章,於110年2月6日複診,由原告看診,無診療單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 3150243號函及所附系爭診所110年7月5日模行字第20210705 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77、393至403頁),足見原告確 有未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及保存完整病歷之情事,故被告 所為A言論自屬實在。
 2.關於B、D言論部分,參諸訴外人即病患黃○媗之母於110年10 月1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蔡醫師看診時是讓我印象很深刻 ,因為態度讓我感覺很輕浮無專業感,一度不知道要怎麼回 應:跟家長說你積極我就積極,你自己選擇啊!我都付錢抽 血看報告了,醫生可以依數據給建議吧。…因為我怎麼知道 要不要積極,應該依照醫生專業判斷不是嗎?我又不是醫生 ,我怎麼知道對孩子身長是好是壞?也怕揠苗助長。我們看 診是詢問醫生孩子的身長進度,是否該積極或不積極治療呢 ?我當然想積極治療,但對孩子是否是必要性,還是要醫生 給建議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至181、607至609頁),而訴外人黃O媗曾於109年5月16日 至系爭診所看診、診療醫師為原告,亦有系爭診所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診療之病患家屬確有反應 原告問診態度不佳,且不願回答病患所詢內容、態度不甚友 善之情,是被告所為B、D言論並無不實。
 3.稽之鏡週刊報導記載:「模力診所合夥醫師蔡世偉表示,20 19年間他和另一名醫師陳南宏,與安晨宇共同投資開設模力 診所,…蔡世偉指控,安晨妤有一套話術跟加盟醫師及客戶 吹噓,例如強調診所使用『AI智慧醫療』,以提升醫生服務效 率及精確度,『但所謂的AI智慧醫療只是叫人把病歷掃描到 雲端硬碟而已,超爛!』」等語,有鏡週刊報導可參(見本 院卷第287、291頁),可信原告對於系爭診所強調用以增進 效率、精確度之人工智慧醫療系統嗤之以鼻,故被告所為C



言論亦難認有何不實。
 4.針對E言論部分,觀諸兩造於110年3月6日之錄音譯文,載明 :「被告:你在開會…在看診的時候一直說護理師怎樣、護 理師怎樣,這是我們診所的事情,怎麼講這事情呢?原告: 就沒有做好啊,沒有做好就是要講啊!……被告:那只有1個 ,但是你沒有必要把診所的東西講給別人聽。…原告:要教 啊,我只是逮到機會要教一下而己啊,…」等語,有錄音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自承曾於看診 時抱怨護理師之行為。而護理師之工作表現涉及系爭診所內 部人事行政事項,原告於看診時抱怨護理師之工作表現,當 係向病患揭露系爭診所內部資訊,則被告所為E言論中之「 原告於看診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言論,要屬實在 。被告依上開事實,為E言論中之「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 響」言論,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醫師看診行為,是否損害病 患對診所之信賴、影響診所之外在形象為適當評論,依首開 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 故被告所為該部分之E言論,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 5.關於F言論部分,被告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診間電腦桌面檔 案不見了,你有刪除嗎」之訊息予原告,經原告回覆:「一 些病人隱私的我有刪掉阿 之前做PPT劉(按:應為留)的 看診用不到的」,被告復傳送:「一本電子書還有工具都 被刪掉了」訊息,原告則覆以:「反正不影響看診拉」、「 我都看得好好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321頁),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9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前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 體對話,對話過程中有承認刪除部分病人之隱私,因當時製 作Power point有Print Screen某些資料,之後製作完畢即 將存於總公司伺服器內之Print Screen資料刪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堪信原告確有未予詢問即刪除系爭診所電 腦內之檔案及軟體,被告依原告陳述內容為F言論,即無不 實,被告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
 6.又G言論部分,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張貼:「人怕出名 我 怕長 這個跟我沒關係黑 不管是產品還是診所 現在沒在 模力看診了喔!」內容之貼文,於Andy Hung留言:「幹 果 然是網紅內」後,原告標記Andy Hung覆以:「要露出胸部 嗎?」,於Andy Hung標記原告留言:「你還想露出什麼? 」,則經原告回覆:「看看我的腋下」,有臉書貼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貼文及留言前後脈絡,堪認原 告所為前開留言具有輕佻、調侃之玩笑意味,且得閱覽原告 臉書權限者,應可知悉原告曾為系爭診所之醫師。而醫師倫



理規範第3條明定:「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 節以共同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則不論上開具有 輕佻、調侃意味之貼文及留言是否係在原告個人臉書,因該 等留言內容係以原告之醫師身分為前提,被告於系爭公告下 方檢附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有系爭公告1份在卷可據(見本 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以原告於前開社群媒體對話內容 為依據,認為原告在社群媒體發布不良醫師形象之內容,該 言論自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原告在臉書上表彰其醫師身 分之言行,是否符合醫師專業形象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 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被告所為G言 論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7.關於H言論部分,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即護理師胡絢嵐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告:那為什麼全部人都在診間裡面,全部人 都在診間裡面除了亞涵以外全部人都在診間裡面,為何麼? 為什麼胡絢嵐?胡絢嵐:就關心殷浩愷吧。被告:全部的人 ,Yuna(即閻怡秀)也要關心殷浩愷,也要在裡面嗎?…被 告:除了這個,為什麼還要在診間這麼久?為什麼?胡絢嵐 :就是還有今天大樹的個案。被告:那你在講大樹個案的時 候,楊涵鈞、蔡謦聰為什麼要在裡面?為什麼?被告:蔡醫 師允許嗎?胡絢嵐:他沒有特別說。被告:你們在討論個案 可以讓楊涵鈞、蔡謦聰在裡面這樣坐著聊天,這樣對嗎?是 誰說可以的?胡絢嵐:沒有人說。被告:那為什麼你們身為 一個護理人員,不請蔡謦聰離開呢?你們在講個案的狀況, 蔡謦聰在裡面適合嗎?胡絢嵐:不適合。被告:你們在講個 案的狀況,楊涵鈞肚子痛,躺在那裡跟蔡謦聰聊天適合嗎? 被告:那葉如芸為什麼要在裡面?高嘉彣:平常的話,其 實報個案,空檔沒有事的時候就常常會進去診間,聽他們分 享個案的狀況,…」等語,有110年2月27日錄音譯文內容可 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信系爭診所曾有包含護理 師共5人(胡絢嵐、閻怡秀楊涵鈞、蔡謦聰、高嘉彣)同 時在診間討論病患個案情形,且原告未阻止無關之非醫療人 員在診間聊天。
 8.又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之H言論下方,附有男女躺臥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男女分別為被告開店一二三公司員 工蔡謦聰、系爭診所前諮詢師楊涵鈞,躺臥地點為系爭診所 診間,業據證人即護理師胡絢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則綜合上開各節,可見原告確有默 許非診所人員在診間討論病患病情及聊天之情事,被告所為 H言論中之「蔡世偉醫師在診所上班時間縱容,非診所員工 以及診所護理師共五人同診間,公開討論病人病歷以及聊天



」內容,自無不實。而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11條分別規 定:「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 「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無故 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病人秘密」,被告本於前述原告容許非醫 療人員在診間討論病患病情、聊天之事實,為H言論中之原 告「嚴重違法及違規。違反善良風俗,端正醫師品德,特此 公告」言論,堪認係善意就醫師是否違反醫師倫理規範之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就此 部分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
 9.基上,被告所為A、B、C、D、F言論,與事實相符,自不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E、G、H言論, 涉及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亦無不實,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涉及主觀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 適當評論,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則 被告就該部分亦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故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六、結論: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就涉及客觀事實陳述部分,與事實相符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就兼含主觀意見表達 部分,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因而欠 缺侵權行為之不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公開方式 ,將本案判決書張貼於系爭診所公告欄上,並刊登於系爭診 所醫師之LINE群組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言論之場所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1 110年3月19日 模力診所公告欄 (模力診所公告) 茲因蔡世偉醫師任職本所期間有下述違法及不當行為,經本所告誡多次仍未改善: 1.未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暨保存完整之病歷(A言論)。 2.受患者反應其問診態度不佳(B言論)。 3.不願配合本所適用之精準醫療系統(C言論)。 4.於看診期間診對病患所詢問之內容不願意回答且態度不友善(D言論)。 5.於看診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響(E言論)。 6.無經本所同意擅自刪除所內電腦之看診所需檔案暨相關軟體(F言論)。 7.在外社群發布不良醫師形象(G言論)。 為此,本所不再聘僱蔡世偉醫師看診,並自即日起生效。 蔡世偉醫師在診所上班時間縱容,非診所員工以及診所護理師共五人同診間,公開討論病人病歷以及聊天。嚴重違法及違規。違反善良風俗,端正醫師品德,特此公告(H言論)。 本院卷第19頁 2 110年4月3日 模力診所醫師LINE群組 同上 本院卷第21、3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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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