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啟邦
被 告 佳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周士荃
周士揚
温浩雋
温浩羿
温浩晟
温秀惠
温紫玲
温曉惠
温碧芳
余福鈞
柯再發
周碩崑
陳永通
范家銓
范揚禎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守書
溫彩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溫彩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巫守書、溫彩宸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O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 條、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佳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佳通公司)於民 國100年4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新竹地院112年6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 、137頁),而佳通公司股東分別為巫守書、李怡萱、周士荃 、周士揚、温浩雋、温浩羿、温浩晟、温秀惠、温紫玲、温 曉惠、温碧芳、余福鈞、柯再發、周碩崑、陳永通、范家銓 、范揚禎、溫彩宸,是本件佳通公司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法 定代理人,且任一人均得代表佳通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自明。原告起訴時原以巫守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1,694元及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2 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佳通公司及溫彩宸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巫守書、佳通公司及溫彩 宸連帶給付891,69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 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四、本件被告巫守書、溫彩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佳通公司於95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巫守書、溫彩宸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0日 起至97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2%計算,以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逾期還 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佳通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91,6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巫守書、溫彩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佳通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佳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余福鈞、柯再發、陳永通、范揚禎則以 :不知道佳通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債務,然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存於佳通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各股東個人債務等語置辯;佳 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碩崑、李怡萱、周士荃、周士揚未到庭 ,但具狀表示渠等僅為佳通公司之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 亦非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㈡被告巫守書、溫彩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1頁),核 屬相符,佳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渠等不知道佳通公司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佳通公司既為借款人,即 有清償借款之義務,縱上開佳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暸解借款 過程或資金用途,亦不影響佳通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效 力甚明,佳通公司自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又被
告巫守書、溫彩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 判要旨參照)。佳通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 諸上開法律明文,佳通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巫守書、 溫彩宸為佳通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0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巫守書、溫彩宸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佳通公 司、巫守書、溫彩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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