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
原 告 黎秀源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
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
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與原債務人黎廖粒間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查被告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
之內容為:㈠黎廖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如本
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附件民國110年8
月1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以
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㈡黎廖
粒應自109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4,085元。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雖提出起訴3年前之區域交易實價資
料及系爭房屋都市更新計畫報價,惟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波
動幅度甚大,且原告並未表明其所提都市更新計畫之報價是
否包含土地價格,是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建物於起訴當
年之交易實價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較為適當。查系爭房
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南昌路及南海路間,屋齡已
逾70年,黎廖粒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面積為94
.57平方公尺(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以外之所有範
圍即A、B、D、E、F、G、H部分面積分別為8.72、2.35、6、
42.52、11.01、10.57、13.4平方公尺,合計94.57平方公尺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另參酌系爭房屋鄰近及屋齡相近之建
物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總價為21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58,528元(計算式:210萬元÷35.88平方公尺=58,52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58,5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532,345元(計算式:94.57平方公尺×58,500元=5,532,34
5元);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返還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依本件起訴時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
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2,3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
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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