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聖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季讓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卓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 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及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建物(即編號26號)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可稽。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既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為訴之聲明第1項 之請求權基礎,本件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述規定 ,自應專屬系爭停車位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參被告住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