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42號
TPDV,112,訴,564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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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2號
原 告 陳師誠
被 告 陳志強
祝元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陳志強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4萬元,並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及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11
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支付3萬元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律師費用,而按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陳志強
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主體
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含層次面積、附屬建物
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7,064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復按,依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於
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
2年11月30日)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故租金、起訴
前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
計算其價額,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利息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1,33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利息及律師費用請求則屬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8,40
3元(1,597,064元+41,334元=1,638,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23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2,880元外,尚應補繳4,3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項目 數額 計算期間 租金 4萬元 損害賠償 1萬元÷30天×1天=333.33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 違約金 3萬元÷30天×1天=1,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 利息 (4萬元+333.33元+1,000元)×5%÷365天×1天=5.66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 總計:41,33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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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