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楊志輝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
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
件起訴時之金額。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萬2,298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83,625元正,及其中71,871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延遲第一個月計付300元,第二個月計付6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2 本金:83,625元 利息:216,573元 違約金:62,100元 合計:362,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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