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89號
TPDV,112,訴,5489,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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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9號
原 告 陳金錠聯鑫齒輪企業社

被 告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兩造因買賣關係簽訂合約書,該約第3條已載明如有 爭議,雙方同意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 公司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一節,則有上開合約書及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可證,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是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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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