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51號
TPDV,112,訴,545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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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楊彥勳
被 告 蔡宜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大眾公司為消滅公 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大眾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錢進貸 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大眾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9年5月9日 止,約定利率按年息13.99%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 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計付每期1,000元之 違約金。嗣被告清償至106年3月8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 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 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司為 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大眾FCR消 金交易明細查詢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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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