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宋頤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經由網路通訊設備向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 日起至119年5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8.42%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 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7月7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5萬12 31元,及本金55萬0731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本件為週年利率14.9 7%),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112年11月4日止尚欠4萬2501元,及消費本金4萬0586元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 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 物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信用 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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