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96號
TPDV,112,訴,5296,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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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 告 楊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林國銘
怡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志和

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榮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實公司)投資認股之員工,依「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材部高雄及楠梓工廠移轉民營與劉志和
資人團合資成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
合資協議)第7條第3項「投資人應至少推派一席董事由原榮
工公司參與投資認股之員工擔任。」約定(下稱系爭條款)
,為唯一符合資格擔任系爭條款員工董事之人。詎被告違反
系爭條款,未選任原告擔任員工董事,爰訴請被告履行合資
協議系爭條款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劉志和應召開榮實公
董事會。㈡被告劉志和應出席聲明一召開之董事會,並同
意召開榮實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㈢被告怡映股份有限
公司指示其法人代表劉怡孝劉映孝出席聲明一召開之董事
會,並同意召開榮實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㈣被告讚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其法人代表董事許宇甄許耀仁出席
聲明一召開之董事會,並同意召開榮實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
改選。㈤被告劉志和林國銘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讚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怡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聲明二股東會
之改選董事議案,選舉原告為董事。
三、經查,核原告上開5項聲明目的均係為取得榮實公司員工董
事之身分而提起,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選舉
原告為員工董事,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爰不併算各項聲明
之價額。又揆諸上開說明,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
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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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