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37號
TPDV,112,訴,513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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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第㈡款,均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同年月9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 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8月18日,尚積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電腦 帳務資料、112年4至6月理財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5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萬3,149元 5萬641元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2,508元 2 58萬8,920元 58萬8,920元 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總計 64萬2,0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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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