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 21條(卷第13、16、18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紳有限公司(下稱凱紳公司)邀同被告朱 浩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凱紳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 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 付,並約定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 並攤還本金4,00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凱紳公司至111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 金104萬8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朱浩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 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抵銷函及回執、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卷第13-7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20萬8,169元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3萬2,662元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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