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95號
TPDV,112,訴,509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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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共分 40期,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按期定額平均攤 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總額33萬4,956元之 帳款未依約繳付,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暨「原告請求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2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 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 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至95年3月29日止,計 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42萬1,743元之帳款未清償,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又分別於91年間、93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或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 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 帳款結清之日止(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 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還款,至95年1月26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5萬 2,646元之帳款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利息。
(四)被告復於94年間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104年9月 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截至最後繳息日即94年10月31日止 ,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7萬2,142元之帳款未清償,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五)而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債 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元大 銀行則於96年12月18日將其對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中信銀行及 元大銀行並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分別登報通知被告。為此,爰依通信貸款、現金 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48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原告請求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升 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中信銀行帳單 明細、復興航空聯名卡申請書、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 字第09601199230號函、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聲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通信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之違約金部分: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 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 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 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通信貸款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6% ,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 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 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為適當。(三)從而,原告依通信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債 權人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1 中信銀行 通信 貸款 33萬4,956元 16%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 2 現金卡 42萬1,743元 18.25% 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卡 5萬2,646元 20% 自95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元大銀行 信用卡 7萬2,142元 18.25% 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8萬1,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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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