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91號
TPDV,112,訴,50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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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江良育原名江良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4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透過線上申請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 118年11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66,407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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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