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90號
TPDV,112,訴,4990,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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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
原 告 林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原 告 林莉宜
林竹君
林清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65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人壽 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 編號ASM0000000號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雖 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實際真正繳納 保費人為林沅豪之配偶即原告黃美玉,其係為照顧因病無謀 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原告黃美玉之財 產;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更是早在民國81年間由林沅豪之兄 弟姊妹即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下稱原告林 榮等4人)及黃美玉為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陳碧蓮所投保 ,並於每年在母親嘉義家過農曆春節時,由原告五人分五份 按比例、每份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1萬5,000元, 收齊後由黃美玉林陳碧蓮繳納保費,投保目的係用於林陳 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預先準備,其中有幾筆保費更是以黃 美玉開支票方式給付。林沅豪雖為要保人,然其身患疾病無 謀生能力,由黃美玉照顧日常起居,根本不可能有能力繳納 保費,故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並非林沅豪之財產。依上,系爭 國泰人壽保險及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係屬原告五人之財產,並



林沅豪之財產,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國泰人壽保險、系 爭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二)系 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國泰人壽保險、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及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及系爭新光人壽保險 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均由 要保人林沅豪享有,無論保單保費由何人繳納,均無礙於要 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告五人既非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要保人,自無享有保單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之權利 ,無從排除本件執行。原告五人主張林沅豪投保時及後續按 期繳納之保險費,均為原告五人之財產一節,亦無礙於「該 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 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林 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故原告五人主張上開保單權 益為其等所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人壽保險,雖以被保 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 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 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 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 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 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 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 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 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 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 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 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 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 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 、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 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 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 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 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二)經查,被告即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 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並聲請執行要保人均為林沅豪之系爭國泰人壽保 險及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有相關影 卷在卷可憑(訴字卷二全卷),堪信為真正。上開二張保 單要保人既為債務人林沅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林沅豪基於該等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五人主張: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保險 費實際係由林沅豪之配偶即原告黃美玉繳納,系爭新光人 壽保險保險費實際係原告五人繳納等情,縱認屬實,亦無 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 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 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 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原告五人 固又提出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初始投保之要保書顯示此保險 一開始之要保人為林陳碧蓮(訴字卷一第119頁),陳稱 :原告五人及林陳碧蓮均不清楚為何保單要保人後續變成 林沅豪等語,然原告五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已陳明該保 單要保人為林沅豪一節明確(訴字卷一第9至10頁),顯 然就該保單目前要保人為林沅豪之事實自認明確,故該保 單原先要保人為林陳碧蓮乙情,亦與「於要保人變更為林 沅豪後,該保單即屬林沅豪之財產」之認定無礙。是本件 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及系爭新 光人壽保險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至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林陳碧蓮,有新光人壽 112年9月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可佐(訴字卷二第6 頁),有關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之終止、解約是否可能害及 身為被保險人林陳碧蓮之利益,則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 是否可能侵害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事項,應另循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債務人林沅豪亦已據此聲明 異議),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系爭系爭國泰 人壽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債務人林 沅豪之財產,原告五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國泰人壽保險、系爭新光人 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針對系爭國泰人壽保險、系爭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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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